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成員」均更正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第3至4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財富管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淑芬將其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使用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梁善文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其前有詐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兼衡前揭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9,966元)、被告之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被告邱淑芬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芬前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高雄中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於當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2日21時25分許,假冒PCHOME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梁善文,謊稱:網購交易誤設定為連續12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善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22時9分許,利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邱淑芬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梁善文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善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淑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需要申辦信用卡來週轉,我見自由時報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我依廣告上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有辦法幫我申請信用卡,我即依陳先生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梁善文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1年8月31日北富銀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金融機構辦理即可,實無必須透過他人始能申辦之理,更無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必要。觀諸被告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將帳戶交給陌生人,而帳戶交給陳先生後,第3天起就無法聯絡對方,我覺得怪怪的,因當時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報警,也未辦理帳戶掛失等語,從而,被告將帳戶交給自稱陳先生之人代辦信用卡,因對方遲遲未回覆辦理情形,甚且與對方失去聯繫,在此情況下,被告豈能沒有絲毫懷疑,進一步警覺自己帳戶已遭他人不法使用,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被告既無法從該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回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以免遭人竊取財產或為犯罪利用為是,然被告對於自身重要之帳戶資料失去下落後,遲遲未緊急報案或掛失,均與常理不符。況且,參以被告之前科記錄,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署97年度偵緝字第56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可資為憑,依此而言,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應有更敏銳之直覺,應較他人更謹慎小心為是,豈可能為申辦信用卡,於未詳細查證之情形下,仍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由詐欺集團有利用其帳戶對他人詐騙之機會,讓自己再度遭司法機關查緝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淑芬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