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賢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莊曜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4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賢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賢德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超峰快遞站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不知實已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8,351元至上開萬賢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4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呂○○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不知實已轉帳匯款9,196元至上開萬賢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年4月27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李○○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不知實已轉帳匯款7,019元至上開萬賢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鄭○○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同日21時
8分許、21時58分許,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不知實已各轉帳匯款2萬9,987元、1萬7,149元至上開萬賢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
㈤於101年4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林○○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使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33分許,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不知實已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萬賢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
ATM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8,000元至上開萬賢德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吳○○、呂○○、李○○、鄭○○及林○○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1頁、第65至66頁),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
(簡上卷30頁、第6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呂○○、李○○、鄭○○、證人即告訴人林○○就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33至35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8頁),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存摺影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明細等資料(警卷第36至44頁、第47至52頁、第55至64頁、第68至76頁、第79至98頁)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雙證件、交易明細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卡、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13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係因經濟拮据出
於貸款需要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簡上卷第64、77頁),並提出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影本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間通話明細為證(見警卷7至11頁),然此部分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或有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以快遞方式寄送給與其有通話聯繫之人,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初伊需要錢急著辦貸款,曾跟鑫○公司聯絡過,但該公司表示伊辦不過去;之後有一位自稱係鑫○公司之代表,說可以幫忙處理,並用電子信件跟伊聯繫,但信件內容伊已經刪除;辦貸款的過程伊沒有跟對方碰過面,因為伊平常要上班又急需用錢,之後伊知道帳戶被警示時,鑫○公司有打電話向伊表示有人假冒他們公司名義,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簡上卷74、75頁),顯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未切實核查對方真實身份,且在其當時亟需金錢又未能獲得正常貸款之境況,應可察知對方所謂「可以幫忙處理」應係循非一般常規貸款方法,又鑫○公司既非無法查詢之不明公司,被告竟在未碰面、未查證、復未積極防止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的情況下,隨即以快遞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足見被告窘迫於經濟困境,而對於絲毫可能使其獲得金援的機會,已不具任何查證其真偽之意念,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被告當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係用以申辦貸款,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被告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堪認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知道我把東西交給別人的時候沒有考慮很多,這是不對的」等語(簡上卷64頁),益得其徵,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同此意旨)。②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呂○○、李○○、鄭○○及林○○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2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物質上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吳○○等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分別已與被害人鄭○○、吳○○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9500元、9000元(見簡上卷54、79頁),已獲該2位被害人原諒之情形,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完整之成年人,明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情形嚴重,而詐騙財物係不法掠取他人辛苦勞動所得,社會財富因而非正當流動,且因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造成查緝障礙,被害人所受損害回復困難,亦使詐騙集團成員更心存僥倖,被告仍僅因自己經濟上需求即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作行騙工具,使被害人吳○○、呂○○、李○○、鄭○○及林○○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產損害(共計129,689元),無形中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互信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吳○○、鄭○○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害人呂○○、李○○、林○○則或因不願到庭或因賠償金額被告無法負擔致未能和解(簡上卷第45、46頁),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件係被告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之緩刑,然本院慮及被告並未完全賠償所有被害人之全部損失,且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騙集團,阻卻犯罪被害之可能發生,是認尚不適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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