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陳玉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丁玉雯 律師被告 廖新發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1、2、3、4、5、6、7、8、49、44、43、42、41、40、16、39各點依序連線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8日透過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該土地係屬袋地,無法直接聯絡公路。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區段第139地號、第141地號土地,原本即經被告設置道路以聯絡公路與系爭138地號土地,且所設道路為系爭138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唯一道路。伊為利用系爭138地號土地以供通常居住,僅有供自己休旅車進出,不需使用大型機具進出,僅於如下列聲明之2公尺寬度範圍內,有通行系爭139、141號土地上已設道路以聯絡公路之必要,且以經由原設道路之方式通行系爭139、141號土地,不需另為整地開墾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應為對相鄰之系爭139、14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的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3、4、5、6、7、8、49、44、43、42、41、40、16、39各點依序連線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 李明堂 為興建無極天元宮寺廟,由李明堂於95年11月間買下系爭138地號土地,伊於96年10月間買下系爭139、141號土地並在其上設置鐵門及鋪設道路,以供無極天元宮信徒通行之用,平時即關閉。因此,在伊鋪設上開道路前,系爭139、141地號土地,非系爭138號土地進出公路之唯一通道。再者,系爭138號土地雖為袋地,但其接連公路非僅有系爭139、141地號土地,尚有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可以通往公路。何況,李明堂既已將系爭138地號土地上之無極天元宮拆除,是伊所投資系爭139、141號土地自不能再繼續做為道路使用,並將回復農耕之用。況就通行之範圍與位置而言,原告應改以「機車」、「步行」為其需求,並以如附圖二編號A方案所示,沿系爭第139、14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向南延伸2.5公尺之範圍,其內涵蓋被告自建之水井可供原告使用,A方案以南之範圍,亦可供被告統一利用,對兩造最為有利,對被告之損害最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1、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9、112、149頁)可憑,堪信為真實:㈠系爭13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其周圍土地有系
爭139、141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137、140、142地號土地。
㈡系爭139、1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在其上鋪設道路聯絡公路,其範圍如附圖三斜線部分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之爭點:原告得主張通行至公路之周圍地,係以通行系
爭139、141地號土地為唯一方案,或尚得通行區段137、
140、142地號土地?㈡原告得主張之通行權,應於如何之通行範圍為必要,及以如
何之處所、方法,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38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主張,系爭138地號土地已經整地完畢,僅建有鐵皮屋供一般居住使用,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應堪採信。是若系爭138地號無從通行周圍地以聯絡公路,將無從供農牧與居住等一般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地籍參考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狀況
(本院卷第81-106、78、79、69、112、149頁),可知系爭138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大致沿同區段136、141、142地號土地東面地界,自北往南而來,圖面上得供系爭138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周圍地,不僅只東面之系爭139、141地號土地,尚有東北面同區段136、137地號土地,南面同區段190地號土地,東南面同區段
140、142地號土地,以及西北面仁龍段土地,本均為應容忍原告通行之土地;然同區段136、137、140、142、19
0地號土地,全為樹林;且系爭138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37地號土地交界,係有一坡度甚陡之山脊,非得通行車輛,僅能以人力攀越;系爭138地號與西北面仁龍段土地,有沿地界南北延伸之大幅度落差,系爭138地號往南有樹○○○區段○○○○號土地相隔,無通路相連;系爭138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40地號土地間亦有陡坡樹林相隔,無通路可進入該14
0地號土地;系爭139、141地號土地上,則設有寬約5米之水泥道路,道路兩側為溝狀地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本院卷第81-106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後確定在卷。
是縱使由圖面觀之,系爭138地號土地固得不經由系爭139、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然若選擇通過同區段137、19
0、141或仁龍段土地,實地上均需克服山脊、落差或陡坡之地形。原告若不得使用系爭139、141地號土地上無須任何工程之現有道路,而自行於無任何通路之他人林地上,剷除樹林,越過山脊、落差、陡坡以開闢新道路以通行至公路,即顯非以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所有之系爭138地號土地,除通過被告之系爭139、141地號土地內現有道路外,別無其他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通行系爭139、
14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系爭138地號土地通行同區段137、190、140地號土地,既非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無庸考慮通行間接相鄰之同區段136、142地號土地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原告尚得通行其他土地,非以通行系爭139、141地號土地為唯一方法,且系爭139、141地號土地將恢復農耕使用等語,因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㈡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0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13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主張,系爭138地號土地係供居住使用,尚屬可信,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准許通行之土地,須足敷其居住使用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787條第
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機車」、「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再者,系爭138土地本經被告選為寺廟之基地,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亦有本院勘驗時拍攝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106頁),更應使原告得通行系爭139、141地號土地之範圍,適於其使用汽車之需求之必要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因僅供居住使用,僅需2公尺寬度之路面,可通行其休旅車即可等語,尚合乎原告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堪屬適宜,自應准許。被告辯稱,請原告改以「機車」、「步行」之方式通行等語,即無足採。
2.系爭第139、141地號土地中央如附圖三所示之範圍內,有寬約5公尺之水泥道路,道路沿線兩旁均為溝狀地形,道路北緣有電線桿,延伸至系爭138地號土地,且道路北緣沿線有故障水井一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第83頁勘驗筆錄與第103至106頁照片)。則如以附圖二所示之A方案,為原告通行之位置與方法,無異命原告沿溝而行,勢將使原告必須另行填土整地,以解決溝狀地形實際無從通行之問題,勢必破壞土地現狀,自非對系爭139、141地號土地損失最小之方法,被告辯稱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A方案,為原告通行之處所與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原告主張應以現有道路南側為準,向北2公尺寬度,於現有道路上劃分如附圖一編號1、2、3、4、
5、6、7、8、49、44、43、42、41、40、16、39各點依序連線之範圍,為其通行之範圍,已是不考慮會車之需求,勉強單向行車之最低必要程度,其利用道路南側,不影響道路北緣之電線桿與水井,利用現況道路直接通行,亦不需另行整地,應屬對系爭139、14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如採附圖二A方案,將使被告得統一利用A方案以南之範圍,對兩造均屬有利等語,然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139、141地號土地,除水泥路面外,均為荒煙蔓草,形同任令荒廢,亦有照片(本院卷第103-106頁)可憑,現地實際地貌地形,被告開發A部分以南之範圍之成本亦高,難認被告有何開發使用系爭139、141地號土地之計畫,如採附圖二A方案,實係令原告支出額外成本克服溝地地形,配合被告不存在之開發計畫,而無異繼續任由被告荒廢現有道路,亦難認係對兩造最為有利之方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
1、2、3、4、5、6、7、8、49、44、43、42、41、
40、16、39各點依序連線之範圍,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39、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如附圖一編號1、2、3、4、5、6、7、8、49、44、43、42、41、40、16、39各點依序連線之範圍,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