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立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6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9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624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101年10月17日10時許向乙○○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乙○○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且該保護令亦送達乙○○收受。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迄同法院於102年2月6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1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7「摩斯漢堡」消費時,因見甲○○與友人 黃健信 亦於該處2樓用餐,為能持續監視甲○○,而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悄然坐定於甲○○左側隔板旁之座位(起訴書誤載為「甲○○身後之位置」),並趴臥在桌面,聽聞甲○○與黃健信之對談內容,直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甲○○與黃健信起身離開「摩斯漢堡」,乙○○旋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起身走至窗邊持續監視甲○○去向,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乙○○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離開該處2樓,又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起至11時54分許止,接續發送內容為「我之前經過摩斯..看到妳和一位男人從裡面走出來..三更半夜..妳每天都和不同的男人廝混是吧??哼哼」、「噁心!噁心!噁心!..想吐了..嘔..」、「是喔~等我回來..我會天天和女孩半夜在外面見面到時妳也要幫我捍衛我的清白啊~哈哈哈!」、「佩服!~妳說..當時妳是在不舒服的狀況下..而妳還能那樣的打情罵俏..嘖嘖..真不簡單..哼..真是所謂的..眼見為憑..耳聽為實..真會撒嬌呢..了-不-起~啊!」、「原來妳就是這樣作生意的..先是媚功..再說單身..所以日後上床..下賤..」等內容簡訊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傳送上開簡訊騷擾告訴人甲○○而違反保護令一情坦承不諱,惟對於其餘違反保護令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跟蹤伊不認同,伊認為是同一案件,伊是無意中發現甲○○在「摩斯漢堡」,並不是跟甲○○同一個時間進去,時間差蠻多的,「摩斯漢堡」的員工也知道伊常去,而且都是半夜去,伊當天坐的位置是伊習慣的位置,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監視,伊也沒那個意圖,那邊是公共場所,伊沒有對甲○○做出任何舉動,法院也沒有判伊必須遠離甲○○,伊只是看到甲○○,伊坐在那邊想睡覺云云(見簡上卷第39頁、第68至70頁)。經查:
(一)上開被告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9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1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及手機螢幕畫面翻拍之簡訊內容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簡上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7「摩斯漢堡」消費時,告訴人與友人黃健信已於該處2樓用餐,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範圍除告訴人及黃健信所坐之位置外,其餘均為空位,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坐定於告訴人左側隔板旁之座位,並趴臥在桌面,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告訴人與黃健信起身離開「摩斯漢堡」,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起身走至窗邊觀看,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離開「摩斯漢堡」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黃建信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暨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4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7至70頁),自堪認定。是被告至「摩斯漢堡」2樓後,在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若非為了持續監視告訴人,應會選擇遠離告訴人之位置,以免橫生枝節,始合於常情;又若認被告所辯當時想睡覺乙節為真,何以告訴人與黃建信起身離開後,被告隨即起身走至窗邊觀看,顯見被告應有持續監視告訴人,方能在告訴人起身離開旋即至窗邊觀看,以及時掌握告訴人動向;且由被告所傳送騷擾告訴人之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與黃健信之談話內容均知之甚詳,甚至以「眼見為憑」、「耳聽為實」之字句形容,有手機螢幕畫面翻拍之簡訊內容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均足認被告所辯:當天坐的位置是伊習慣的位置,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監視,伊也沒那個意圖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跟蹤」者,則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收受且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在「摩斯漢堡」店內發現告訴人後,趴臥於告訴人之左側隔板旁座位,聽聞告訴人與友人黃健信之交談內容,其欲持續性監視告訴人動態之心理,實已昭然若揭,故被告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跟蹤」行為無疑。
另被告就其所辯,請求本院命員警對「摩斯漢堡」店員 周燕雪 製作筆錄詢問,以證明其經常在晚上至該店消費乙節,證人周燕雪之證述雖與被告此節所辯相符,有證人周燕雪之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違反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跟蹤行為係指上開監視行為,並非起訴被告係跟追告訴人而進入「摩斯漢堡」,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誤解,然並無礙於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跟蹤」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否認部分,則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跟蹤」者,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已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持續監視告訴人,再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雖然行為態樣有異,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次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跟蹤」行為及「騷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跟蹤」行為及「騷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違反拘役不得超過2月限制及否認有「跟蹤」行為為由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判決就同一案件一罪二判為由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分手後亦應好聚好散,詎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有效期間,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以上開「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而終日生活在不快不安中,實值非難,且犯後僅坦認「騷擾」犯行部分,其餘犯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上開行為,並無實際傷及告訴人,手段尚屬節制,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