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韓敬素 被告 董人豪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壹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特別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審理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另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4.承上,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特別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門發生碰撞,讓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被告駕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82元,此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收費收據為證。
2.計程車費用4,11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就醫治療,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而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110元,此並有計程車費收據為憑。
3.看護費用85,900元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並住院至100年12月17日方才出院,而原告出院後依據該院醫師判定需他人從旁照顧2個月,自堪認原告行動確屬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在旁佐理照應,而有他人看護必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85,900元。
4.工作損失45,072元: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0年12月17日方才出院,而原告出院後依據該院醫師判定需他人從旁照顧2個月,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有2個月又12日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前係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又12日之工作損失共計45,072元(計算式:18,780元×2+18,780×12/30日=45,072元)。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433,447元:
(1)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身體障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定義,是原告屬於第7等級之失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等級1,給付標準1,200日,失能等級7,給付標準44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36.66%計算之(440÷1200=0.3666,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2)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實歲為38歲,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
780元計算,每年則以22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為本件計算基礎,並請求自38歲時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共計27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1,433,447元【計算式:
225,360÷1,000,000×17,378,953×0.
366=1,433,4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6.機車修理費:6,780元,有收據為證。
7.慰撫金:100萬元。如上所述,原告於本案車禍事件發生前,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平日表現優異,前途可謂一片光明,惟本件因被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之輕忽態度,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到嚴重創傷,讓原告原本美好幸福之人生,因遭此意外而完全變調。而且由於此恐怖情景深刻烙印在原告腦海,因此每當夜深人靜、午夜夢迴之際,當時車禍的可怕情況,便會不自主地一再浮現於原告眼前,是原告確實遭受極大恐懼及震撼,在肉體上及心靈上均留下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用筆墨形容,為此原告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撫。
7.以上金額共計為2,592,591元(計算式:17,282+4,110+85,900+45,072+1,433,447+6,780+1,000,000=2,592,591)。
(四)原告至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失事項及金額甚不合理,且就其工作損失及失能損害之計算未善盡舉證責任,故被告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出院休養2個月之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院收費收據、計程車收費收據、看護費收據、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等為證,被告對其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乙情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17,282元及計程車費4,110部分:此有醫院收費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收據附卷足憑,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45,07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共2個月12日不能工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回函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在翕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任職,有該公司出據之證明書可查,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可得18,780元,原告請求2個月又12日共計45,072元,自應准許。至原告認其喪失勞動能力36.66%,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433,14
7元。惟查,原告於休養後,自101年3月1日即開始上班,業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雖常請假,但依本院調取原告100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07,360元以觀(原告101年度薪資所得則無該公司之資料),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故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85,9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於住院期間醫院之看護費用收據13,900元,此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其主張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2個月,有高醫之回函(見前述)附卷考憑,請求求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72,000元等語,本院認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為2,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以上共計85,900元。
(四)機車修理6,780元部分:此有機車修理費收據在卷足證(見本院券第89頁),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101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為221,414元,另有其他財產420,790元,被告同年度所得為704,340元,但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559,144元(計算式17,282+4,110+45,072+85,900+6,780+400,000=559,144)。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上開金額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5%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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