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敏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敏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敏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6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何敏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傷害等
6罪,業經本院、高等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則經高等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100年度訴字第1126號、101年度簡字第6259號、高等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本院聲字卷第2頁)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3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2月8日上│100年12月8日上│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午11時許│午6、7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1││事實││1086號│1086號│26號││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0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1││確定││1086號│1086號│26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5│如附表編號1至5│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高│所示之5罪,經高│所示之5罪,經高│││等高雄分院以101│等高雄分院以101│等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8號│年度聲字第1648號│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刑13年確定。│刑13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9日上│100年6月23日下│100年9月19日下│││午6、7時許│午4時30分許│午6時30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62││事實││26號│377號│59號││審├──┼────────┼────────┼────────┤││判決│100年12月15日│101年8月22日│102年1月24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62││確定││26號│377號│59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18日│101年9月11日│102年3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5│如附表編號1至5│得易科罰金。│││所示之5罪,經高│所示之5罪,經高││││等高雄分院以101│等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8號│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刑1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