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永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告 江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至10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就被告
所承攬之土木修繕、植栽等工程,為被告擔任土木修繕、植栽
等工作。被告並向原告告知:原告薪資以每天新臺幣(下同)
1,500元計算。被告雖有給付部分之工資予原告,然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尚有30天,共45,000元之工資未
給付予原告,此有工作天數表可證。
㈡後原告復於102年4月至102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就被告
所承攬之瑞穗 林道 工程,為被告擔任林道整復之工作。被告並
向原告告知:原告薪資以每天1,600元計算。被告雖有給付部
分之工資予原告,然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7月1日止,尚有44
天,共70,400元之工資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被
告之工人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3年1月21
日到場,同意給付工資62,200元,給付方法為分五期給付,每
一期金額為12,440元,第一期12,440元應於103年1月28日給付
,其餘自103年3月開始,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述金額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可稽
。然被告對於依約應於103年1月28日給付之12,440元、應於10
3年3月25日前給付之第二期款及後續應依約給付之各項款項均
未給付,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就未付款項62,200元應負全
部給付責任。
㈢被告應就其所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事實之責任,且就和
解之部分因被告所稱之抗辯事由,應屬和解前之事由,若被告
真有其所稱之事實,當應會於調解時為具體之主張,兩造既已
和解在案,當可推定縱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已為雙方結算後之
和解內容,故和解當生遮斷之效力。至於45,000元之部分,被
告既不否認工作天數表有關打字部分為其姐當時製作,而被告
表示須由對第三人請款之事實等觀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可
確定,縱有被告自第三人取得報酬者,亦屬其與第三人間之事
項,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仍應有請求之權利。又就被告稱工
作日數表上手寫部分,原告僅記載「完全無付」、「29」(總
天數欄)、「11」(總天數欄)以及該頁表格以外(右上方)
原子筆筆跡手寫部分,其餘都不是原告所寫,而上開表列被告
既已承認為其姊姊作的帳,可見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當屬業已
提出證據證明,至於被告所稱有另行修理怪手之費用,應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受僱於被告並非僅做一個工地,故被告
抗辯其僅係第三人地位而非雇用人之地位應非實在。
㈣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亦自認確係以每日1,600元雇請原告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當屬確實存在。而被告既尚有上開45,000
元及62,200元工資未依約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就45,000元工資部分)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調解
契約(就62,200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或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62,200元的部分,被告確實有在調解的協調會
上同意給付,這個是屬於5、6、7月應該給付的,目前都還
沒有給付,但是原告有欠一筆25,000元修理怪手的費用,關
於此部分主張抵銷。而45,000元的部分,被告非原告的雇主
,只是帶原告到第三人的地方去工作,老闆不是被告,松鼎
企業社是被告的公司。工作日數表是被告請其姐當時作的帳
,上面打字的部分是真正的,但是其他手寫的部分是原告自
己寫的。被告帶原告到第三人的地方工作,原告是針對被告
,被告必須要對第三人請款之後,才能夠請到錢,被告等於
是工頭,安排原告的工作,這個部分的錢也都給原告了,而
且因為被告當時有借原告一些錢,認為借的錢還多於應該要
給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至102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就被告
所承攬之瑞穗林道工程,為被告擔任林道整復之工作,被告迄
仍有工資尚未完全給付,經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
,被告同意給付工資62,200元,給付方法為分五期給付,每一
期金額為12,440元,第一期12,440元應於103年1月28日給付,
其餘自103年3月開始,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述金額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勞
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積欠其修理怪手之費用
2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2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至102年2月28日止,亦受僱於被告,且
被告尚積欠其工資4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提出原告薪資袋、工作天數表為證(參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而被告對上揭工作天數表確係由
被告委由被告之姐繕打製作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述對打
字部分真正並不爭執。上揭工作天數表,明確記載「曾永生
」、日期、總天數、日薪、金額、借支、實領等各欄,且被
告亦自承當時係由被告帶同原告前往工作,伊等於是工頭等
語(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在該等日期,原告應係受
僱被告無訛。
⒉原告所提之薪資袋記載:「 阿生 :11、12月份,5天×1400
=7000;2月份18-28(2/25沒上班)10天×1500=15000;3
月份28.5×1500=42750;妻子5天×1100=5500,合計7025
0;借支40000;元月份+2/1~2/8尚欠,實付30300」,足見
原告薪資部分關於101年11、12月份、102年2月18日至28日
、3月份部分被告已給付無訛,原告主張102年2月18日至同
年月28日止之工資被告仍未給付等語,即不足採。而102年1
月及同年2月1日至2月8日部分,被告則尚未給付,應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上揭未付工資係以每日1,500元計算,然依原
告所提之工作天數表可知,上揭期間工資係以每日1,100元
計算,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薪資袋可知,原告每日工資
,在101年11、12月份為1,400元;在102年2、3月份則為1,5
00元,並非固定金額,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102年1月及
同年2月1日至2月8日部分每日工資為1,500元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所提之為被告
製作之工作日數表上所記載每日1,100元計算。而原告又主
張10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8日共上班29日,與工作日數表所
載27日不符,惟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認
上揭期間,原告工作之日數應為27日,並以每日1,100元計
算,而為29,700元。被告雖又抗辯伊借了很多錢予原告,已
逾原告得請求支付之工資等語,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00元,及自10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