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吳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
號第A一二三號倉庫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
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為「儲存易迷你倉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3月7日簽訂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下稱系
爭許可協議),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由原告提供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
下1樓編號第A123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使用,
被告則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元之費用及每月1,68
8元(含稅)之許可費。詎被告於104年9月30日系爭許可
協議終止後,未依系爭許可協議支付許可費,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倉庫之正當權源,仍將系爭倉庫上鎖並存放個人物品,
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使用系爭倉庫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許可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許可協議書、正式收據、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許可協議所定租賃期限已於104年9月
30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倉庫之租賃關係因此消滅,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倉庫,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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