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法杜.倚岕即 曾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委託訴外人 李玉亭 向原告
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80,311元,
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被告應自93年5月起,分41期按月
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並以尚
欠金額百分之5為限(即4,015元);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
,現仍積欠原告80,311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貸款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居住司馬庫斯不了解健保規定,被告未投保前未使用健
保,不應計費。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2年4月4日委託李玉亭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80,311元,並約定至93年5月起分41期按月償還
,被告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額最高以4,
015元為限,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疏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委託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郵政儲金
利率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法定遲延利息(按為年息5%)範圍內依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按郵局儲金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12%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
高以4,015元為限,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