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祥謝喆安丁健中陳再興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再興於民國105年6月4日5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號濱江市 楊內 ,騎乘機車經過楊志祥
所駕駛的堆高機後相互起口角衝突,並發生推擠行為,同時謝
喆安、丁健中在旁見狀前來助陣並互相施行毆打行為,陳再興
不敵即取出攜帶之水果刀揮舞,畫傷謝喆安、丁健中、楊志祥
,陳再興亦遭毆打至傷,被移送人謝喆安、丁健中、楊志祥、
陳再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
等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2項規
定:「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
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
察機關處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4人於105年6月4日所為上
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遲至105年8月8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
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
為成立時,已逾2個月,依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
應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