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蔣江雄
       蔣明全
       蔣麗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被   告  池雪梅   住河北省灤平縣灤平鎮楊樹溝門村三組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於民國一0三年八
月五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林地字第04360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
56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蔣明源 (權利範圍36分之1)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蔣明源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死亡,然經蔣黃不
纒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始悉蔣
明源於92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並辦理登記,惟原
告及蔣 黃不纒 等均未曾見過被告,亦不知蔣明源曾經結婚一
事,蔣黃不纒乃訴請確認被告對蔣明源之繼承權不存在,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6判決確認被
告對於蔣明源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系爭564地號土地經其他
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蔣
黃不纒及被告應就繼承蔣明源所遺系爭564地號,權利範圍
3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年8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在案。惟被告之繼承權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
確定不存在,則被告以蔣明源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564地
號土地繼承登記即失其權源,是蔣明源所遺系爭564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6分之1部分應由蔣黃不纒單獨繼承。惟蔣黃不
纒已於104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原告三人
均未拋棄繼承,基此,蔣明源所遺系爭564地號權利範圍36
分之1土地亦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則103年8月5日被告以
繼承為原因就蔣明源所遺系爭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564地號土地於103
年8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356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56
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蔣黃不纒除戶戶籍
謄本、原告三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與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564地號土地於10
3年8月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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