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4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文國
朱純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國於民國86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朱純瑤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30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4日起至91年10月4日止,利
息則按年息14.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文國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被
告朱純瑤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林文國所欠本件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