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永斌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0
7年7月2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5.6機動利率計付,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至105年1月24日止僅繳納部分本金15,635元,尚欠84,3
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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