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吳季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⑴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GN-7785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3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表在卷
可佐,至104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不滿1月以1月
計,故為1年7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新臺幣(下同)9,
684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9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系爭車輛之工資1,210元,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6,006元(計算式:4,796元+1,21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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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84×0.369=3,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84-3,573=6,111
第2年折舊值6,111×0.369×(7/12)=1,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11-1,315=4,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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