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 陳玉治 即 蔡春河 之繼承人
蔡仲傑 即蔡春河之繼承人
蔡淑燕 即蔡春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熒洲 即蔡春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春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春河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
自核准起為期1年,屆期未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蔡春河自92年11月19日起未再
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8,441元,及其中本金38,400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蔡春河已於98年2月1
8日死亡,被告 蔡陳玉治 為蔡春河之配偶,被告蔡熒洲、蔡
仲傑及蔡淑燕則為蔡春河之子女,其等均為蔡春河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對蔡春河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蔡春河之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
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8,441元,及其中38,400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4人於83年8月1日遷入臺南市○○區○○○
○街○○號3樓之7,嗣被告蔡淑燕於89年6月結婚後遷出上址
,均未與被繼承人蔡春河同居共財,迄蔡春河於98年2月18
日死亡時止,被告4人對於蔡春河之債務均無所知悉,且上
址房屋係被告蔡陳玉治、蔡淑燕及蔡熒洲共同出資及貸款所
購買,蔡春河非但未曾同居於此,更未分擔繳付貸款;蔡春
河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然居無定所,於94
至97年間曾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蔡仲
傑、蔡淑燕及蔡熒洲求學階段均仰賴被告蔡陳玉治獨撐家計
,蔡春河未善盡養育之責,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4人應得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對蔡春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被告4人均未
自蔡春河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蔡春河曾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積欠38,4
4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蔡春河於98年2月18日死亡,被告均
為蔡春河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原告業經受讓大眾銀行對蔡春河之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蔡春河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1月27日嘉院國家104年恩
字第1978號函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420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至27頁),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蔡春河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之意旨,故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符合上開條文立法目的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月31日前,以年息20%計算,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
年息15%部分,即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
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
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
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
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
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次按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4人於83年間均設址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
之7,嗣被告蔡陳玉治於101年間遷入其現在戶籍址即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1,被告蔡淑燕於89年間遷入其
現在戶籍址即臺南市○區○○里○○街○○號,被告蔡熒洲於
100年間遷入其現在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樓之2,被告蔡仲傑仍設址於上開建平十二街地址,與蔡春
河死亡前之戶籍地址均不相同等情,有被告所提戶口名簿、
蔡春河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23至29
頁);而蔡春河係於92年6月間始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個人
信用貸款,自92年11月間起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原告所提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可佐,復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司促字
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其等均未與蔡春河
同居共財,對於蔡春河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並不知情等
語,堪可採信,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3頁),則被告係因未與蔡春河同居共財而未能於繼承開始
時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⒉再者,蔡春河向大眾銀行所申請之個人信用貸款,亦無證據
足資認定係基於被告之利益而借貸,被告復陳稱其等於蔡春
河過世前,並未自蔡春河取得財產,被告蔡仲傑、蔡淑燕及
蔡熒洲求學階段均由被告蔡陳玉治獨力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85、55頁),衡諸上情,被告既未因蔡春河之信用貸款而
受有利益,若令被告就蔡春河之上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對其等目前及未來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顯非公平。
⒊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與蔡春河債務發生之關連性、蔡春河生
前與被告生活及互動情形、被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蔡春河
處取得財產等情狀,認被告係未與蔡春河同居共財而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等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
以繼承蔡春河所得遺產為限,對蔡春河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本院即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
㈢被告雖辯以其等並未自蔡春河取得任何遺產云云,惟縱蔡春
河確實已無遺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於被告
限定繼承蔡春河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而已,核屬原告
如何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
蔡春河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上開
所辯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未與被繼承人蔡春河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
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春河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