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98號上訴人旭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提示之證物共10件,分別裝置於垃圾車上使用, 林國興 可證明為「電腦控制系統」,上訴人所提證人、證物及交付購物款項,均屬合法合理交易行為,惟原判決不予採納,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且原判決認定 林國新 之證詞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裝置「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係向彪網公司購得,誠屬無稽。原判決既認為該「電腦控制系統之設備」無法證明是民國89年8月至12月時期,上訴人進貨,即形成該項貨物來處有問題,應命被上訴人追查上項貨物出處,該項貨物既非存貨亦非來路不明貨物,證明是正常交易進項貨品,被上訴人應對彪網公司及 朱平亞 先生等銷貨未稅部分給予違章處罰,以替代對上訴人所為之不當處分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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