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0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一再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所持有巨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圓公司)之股份992,000股,所有股款均為上訴人胞妹 蔡麗香 與其夫 宋寶勳 共同出資,係借用上訴人為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並提出資金來源流程及相關物證,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詳查有無不實或真偽情事,僅以上訴人之舉證及其職權調查結果無法形成確定心證為由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宋寶勳華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蔡麗香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華僑銀行帳戶、 林燕津 華僑銀行帳戶、 許淑貞 華南銀行帳戶、巨圓公司華僑銀行帳戶於88年3月至6月往來明細資料,並聲請函查台北市國稅局關於巨圓公司87年至89年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之變動情形,另有聲請傳喚宋寶勳、蔡麗香、 鄭功智 、許淑貞、林燕津等證人,被上訴人無反對意見且無訴訟延滯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又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原因,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