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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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03號上訴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民國96年3月30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分戶設籍課稅,依民法第111、114條規定,原稅籍既經註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嗣後不得再予撤銷該處分,原判決理由不備,應准予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原稅籍。再房屋納稅主體為戶,系爭34戶房屋各有適用之稅率,被上訴人以棟為單位,按平均稅率開徵房屋稅,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且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違法判決。且上訴人之代表人所有座落高雄市○○○路○○○號8樓之12、13、14三戶,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5年12月21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953216954號函及97年1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967917282號函,均不必立切結書及建物勘測成果圖,原審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由,否准上訴人聲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況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有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是原判決為不備判決理由之違法判決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