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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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龍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駱文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外籍移工DWISULISTARI、SITI
RUMIYATI及其他不詳外籍人士,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DWISULISTAR
I、SITIRUMIYATI佯稱:先在第一航廈秤行李重量,才能上飛機,且因DWISULISTARI、SITIRUMIYATI行李超重,需支付行李超重費用云云,致DWISULISTARI、SITIRUMIYATI均陷於錯誤,DWISULISTARI因而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SITIRUMIYATI支付2,400元予駱文龍。嗣DWISULIST
ARI、SITIRUMIYATI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辦理報到手續時,經該公司向DWISULISTARI收取行李超重費用,DWISULISTARI、SITIRUMIYATI始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二、案經DWISULISTARI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張均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09至11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DWISULISTARI及SITIRUMIYATI之英文書寫信及中文翻譯、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DWISULISTARI英文陳述書面資料及中文翻譯、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暨檢附DWISULISTARI、SITIRUMIYATI訂位紀錄及行李託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9頁、第157至159頁、第167至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侵害DWISULISTARI及SITIRUMIYATI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DWISULISTARI、SITIRUMIYATI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上開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DWISULISTARI、SITIRUMIYATI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與DWISULISTARI、SITIRUMIYATI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