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忠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忠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忠泰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張郁慧 受有右側大腿裂傷約10公分長、右肩創傷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34號被告簡忠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泰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與大興十街口路旁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郁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張郁慧受有右側大腿裂傷約10公分長、右肩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郁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張郁慧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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