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怡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戴玉娟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陳怡文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86巷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出巷口欲左轉建國路往三元宮方向,適有戴玉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仁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戴玉娟受有右腰、右肘、右手、右髖、右膝及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怡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怡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陳怡文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戴玉娟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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