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傅亜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即又犯下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可見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矯治被告戒除施用毒品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傅亜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亜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