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宏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車壹台與另案被告 吳昱賢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昱賢(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有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另案被告吳昱賢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建宏與另案被告吳昱賢所竊得之電動車1台,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BASALIOMILDREDTUGAS(中文名: 米勒 ),而卷內亦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區別上述2人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上述2人就上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贓物對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昱賢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59號被告林建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與吳昱賢(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9日凌晨5時7分許,由吳昱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建宏,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報告意旨誤載為桃園市龍潭區清水坑某處菜園),由林建宏下手竊取由BASALIOMILDREDTUGAS(中文名:米勒,下稱米勒)停放在該處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吳昱賢則操控貨車升降梯以便林建宏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搬上貨車車斗後,載運離開得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嗣經米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米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米勒於警詢指訴綦詳,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米勒提供之保固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共同被告吳昱賢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尚未返還被害人,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