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15號上訴人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 訴訟代理人 林水堂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上訴人金電屋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MTS箱(電源轉換器),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394,0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已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經其驗收後運往上訴人越南子公司金海公司,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惟屢經催索,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2月24日簽訂「KING'SGROUP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MTS箱及ACPDB盤(配電箱)等產品,而被上訴人係設計ACPDB盤及MTS箱(二者均屬基地台之設備,MTS之功能為在遇突然斷電時將備用發電機的電源即時切換給ACPDB使用之閘門開關,屬於ACPDB必備之附屬設備)之專業廠商,上訴人僅係組裝生產通訊機櫃之廠商,無設計製造之能力,有關業主之需求,係由業主提供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有能力製造時,再協助上訴人提出報價,待業主確定下單後,兩造再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製造產品後,出口至上訴人之越南子公司金海公司組裝,再交給業主驗收付款,是被上訴人所稱其設計圖及樣品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云云,均非事實。98年10月間,業主華為公司發現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ACPDB盤內配置之SPD(避雷器)數量不足,例如屬「三相類型」,SPD1一套應有4顆SPD,SPD2一套應有2顆;如屬「單相類型」,SPD1、SPD2一套均應有2顆,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CPDB盤所配置之SPD在「
N線」上均各少裝1顆,未符合越南之電力標準,經業主華為公司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無法驗收,停止支付上訴人尾款及保留款共計278,671.8美元,經上訴人與華為公司於99年
5月13日協調後,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華為公司68,076.5美元,作為安裝SPD之賠償。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8,0
76.5美元,依當天匯率換算為2,134,198元,並以此抵銷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000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採購MTS箱及ACPDB盤等產品,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之訂單配合交貨,上訴人再依實際交貨數量分批付款。
㈡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9月10日、9月16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訂購MTS箱235PC、200PC、40PC,總計貨款為2,394,000元(含稅)。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MTS箱均符合規格且無瑕疵。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提供原證三(一審卷第263頁)之報
價單,嗣後兩造對報價有意見,被上訴人再於98年2月23日提供原證四(一審卷第266-267頁)之報價單。
㈣被證三(一審卷第44、45頁)係業主華為公司提供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
㈤99年5月13日之美金匯率兌換台幣為1:31.35。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兩造約定之本旨給付ACPDB盤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配置之SPD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所配置之SPD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遭
華為公司扣款68,076.5美元一事,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2,394,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9月分別向被上訴人訂
購MTS箱數批,總計貨款為239萬40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上開MTS箱並無瑕疵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訂單、未付款明細表、出貨單、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6至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前曾於98年2月24日簽訂「KING'SGROUP訂購合約書」
(見一審卷第41、42頁)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MTS箱、ACPDB盤等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此次採購貨品中之ACPDB盤,經業主華為公司於98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所配置之SPD數量不足(如屬「三相類型」SPD1,一套應有4顆避雷器,SPD2一套應有2顆,如屬「單相類型」SPD1、SPD2一套均有2顆,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CPDB盤所配置之SPD在「N線」上均各少裝1顆),此為被上訴人偷工減料之故,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遭業主華為公司扣款之68076.5美元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上開貨款等語,經查,⒈兩造於98年2月24日就ACPDB盤簽立訂購合約(一審卷第
279頁、原證11)前,被上訴人已就SPD數量及價格向上訴人報價,於98年2月6日向上訴人以SPD1顆2500元、
SPD3顆7500元報價,有金電屋98.2.6報價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
161頁),上訴人及業主華為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製作實體樣品供上訴人及華為公司審核,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提供實體樣品送予上訴人,同月16日業主華為公司列出16項意見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有華為公司電子郵件影本1份可稽(原證五,一審卷第270頁),依華為公司提出之16項意見並無SPD數量不足之意見,同月17日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要求之報價格式再報價給上訴人,SPD1顆報價2200元、3顆報價6600元,有98.2.17報價單影本2份可稽(原證六,一審卷第271、272頁)而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之報價亦是以SPD1顆及3顆之報價再報價給華為公司,有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金海公司報價單影本2份可稽,上訴人向華為公司之報價1顆97美元、3顆290美元(原證七,一審卷第273、274頁),故從上開原證六、原證七之報價單所載價格可知,不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或上訴人向華為公司之報價,SPD之數量均為1顆及3顆。被上訴人復於98年2月20日檢送配電箱說明書供上訴人閱覽、審核,該說明書第3頁載明「SPD13」,第4頁載明「SPD11」,亦即SPD3顆及1顆之意,此有配電箱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證22,一審卷第351、352頁)。
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本件ACPDB盤設計圖(被證三,一審卷第44頁)分為單相二線式配電系統及三相四線式配電系統,因圖說未提供PE,則主配電盤突波保護依接地型式而有兩種,如為單相二線式,N.PE共同接地應設突波保護設備l只,N.PE個別接地,應設突波保護設備2只;如為三相四線式,N.PE共同接地應設突波保護設備3只,N.PE個別接地應設突波保護設備4只,故依據本件ACPDB盤設計圖圖說無法看出圖說已明示應設2只或4只之SPD。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莊漢檜 於原審證稱,就被證三圖看不出ACPDB盤上有幾個SPD等語,雖莊漢檜又另證稱,但就我專業,原來SPD裝測的話,要根據進線部分,有多少向多少線,來判斷你要加裝多少POLE(極),按照此圖,可以看出ACPDB是三相四線式,以我的專業判斷這種配電盤要裝4個SPD,雖然圖上僅畫1個SPD當代表,但不代表僅要裝1個SPD,故依據我的判斷,SPD1的部分是要裝4個,SPD2要裝2個,但一般單線圖並不會畫滿4個,專業上的圖都是這樣畫的」、「(被證三的配電盤上N線上是否均要加裝SPD?)不能這麼說,根據IEC61463規範來說,配電盤部分要看進線情形,要看係三相四線式、單相兩線式....三相四線式所以要加裝,若沒有加裝的話,因SPD係為防止雷擊,受到雷擊時,除了有避雷針外,雷擊會透過地面反竄,故若無加裝的話,會破壞設備。」等語(見一審卷第188-18
9頁)。惟查,其後之證言與其前所述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同,且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依國際規範IEC中之TN-C-S系統3相4線式電源端N線上即未裝
SPD,故本非所有之ACPDB盤N線上均有加裝SPD之需求等語,並提出之中華電信配電箱照片、配電箱單線圖、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相違(一審卷第292至298頁),參諸證人莊漢檜係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其雖自稱為立傑科技公司顧問,惟上訴人對於其學經歷、專業性之說明,均付之闕如,是其對於ACPDB盤配置之正確性如何,即屬有疑,自難以其證詞為唯一佐證,遽認未加註之被證三圖說,N線上即有加裝SPD之必要,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莊漢檜於98年11月1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載明:「...我與本公司 劉昌文 (配電專家)及 白山 八代先生研究附加檔案之設計圖無法判斷是否為TT或TN系統,故無法在SPD1及SPD2判定各應該裝置的SPD數量或追加,但從林金德(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ACPDB規格中發覺華為(即業主)要廠商負責賠償追加裝置SPD顯然不合理,其理由如下:...電路圖最上方只標示4條斜線,並未標示PE,接往下方的出線端,僅標示三條斜線,我們無法理解為何只標示三線,中性線N亦未在設計圖內有任何標示,三線出線端後銜接著SPD2,此時林金德在此(SPD2)設計配置3個SPD也是按圖施工,百分之百是正確的。況且依照華為在此頁下方表示說明欄也明確的標示ThreePole。這一切表示下包金電屋毫無錯誤...」等語(見一審卷第198、291頁),證人莊漢檜雖坦承上開電子郵件為其所撰寫,惟辯稱:當時我沒有得到足夠的資料,以為是三相三線式,當時沒有討論到N線上是否要加
SPD云云(見一審卷第190、192、193頁),惟此顯然與其證稱:依被證三圖面即可看出ACPDB盤為三相四線式,及上開電子郵件中:「中性線N亦未在設計圖內有任何標示」、「此時林金德在此(SPD2)設計配置3個SPD也是按圖施工」等語相互矛盾,足見證人莊漢檜於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較後之證詞之客觀性,亦屬可疑,復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不符,實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業主華為公司98年3月2日電子郵件記載
,「請安裝圖紙生產」,係指按業主之設計圖(參被證3、6)生產云云。惟查,依據98年11月5日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金海公司電子郵件記載「..2009年2月22日,KINGHIG
H針對華為所提出之16點問題進行修改後,第二次提供華為樣品,華為技術人員也認可2009年2月27日,依照第二次之實體樣品,提供圖面給華為做確認2009年3月2日,華為技術部門通知圖面OK,依照圖面生產」(見原證13),是金海公司係98年2月27日提供第二次實體樣品之圖面予華為,經華為公司確認後,華為公司於98年3月2日回覆金海公司稱按圖面生產,是華為公司所稱按圖面生產,依常理應係指按第二次實體樣品之圖面生產(即原證9),而非被證3、6之設計圖,因被證3、6之設計圖係業主華為公司提供,金海公司豈可能於98年2月27日將業主華為公司自己所提供之被證3、6設計圖再送回去給華為公司確認,然後再由華為公司於98年3月2日通知金海公司按照圖面生產?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⒋上訴人抗辯:在被證3之圖說前,上訴人曾先傳送被證6
之圖說(見一審卷第90頁背面)給被上訴人,其上記載N線要加SPD,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報價亦曾以SPD2、
4顆數量報價(見一審卷第264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早明知N線上要加裝SPD,是事後故意偷工減料減少SPD數量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被證6之圖說、曾以SP
D數量2、4顆報價等情雖不否認,惟辯稱:該次報價後,上訴人、業主華為公司表示價格不能接受,另提出被證
3之圖說,被上訴人認為該設計圖SPD數量已改為1、3顆,故就該設計圖另再報價,嗣後被上訴人多次報價之SP
D數均改為1、3顆,檢具之配電箱說明書,製作之實體樣本SPD數均為1、3顆送檢,上訴人、華為公司亦於審核後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方製作生產,上訴人對於AC
PDB盤配置之N線上未加裝SPD一事,自不得主張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稱:嗣後其多次報價,檢具之配電箱說明書,
均已說明SPD數量為1、3顆,製作之實體樣本亦以SPD1、3顆配置,經上訴人、華為公司公司審核通過等情,有其提出之報價單數紙(見一審卷第268-269頁、271-274頁)、華為公司回函(見一審卷第270頁)、實體樣本照片(見一審卷第275、278頁)、實體樣品圖面(見一審卷第276-277頁)、配電箱說明書(見一審卷第351-3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後所提供之報價單、實體樣品圖面、配電箱說明書,確有載明其提供之ACPDB盤配置SPD數量為1、3顆之情,衡諸被上訴人若有意偷工減料,應無於上開文件載明上旨,徒增加上訴人、業主發現之風險之理,又上訴人傳送被證6圖說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係在傳送被證3之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要求減價,復再傳送被證3之圖說,認為上訴人已將SPD數量改為1、3顆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而被證3之圖說並無載明上訴人所要求之SPD數量一情,
業已認明如前,而被上訴人依此重行報價,並製作樣品、圖說,交被告送予華為公司審核,經華為公司於98年3月
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OK,請安裝圖紙生產。」後(按:該「圖紙」,應為被上訴人98年2月26日送審之一審卷第276、277頁即原證9「圖紙」,否則華為公司應無表示「OK」同意之必要,已如前述),方按送審之圖說、實體樣品製作系爭ACPDB盤,其對於上訴人遭華為公司扣款一事,即無可歸責事由。
⑶參諸上訴人於華為公司以SPD數量不足拒絕付款時,上訴
人設於越南之子公司金海公司亦於98年11月5日、98年12月8日、99年2月8日函覆華為公司:貴公司(即華為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無法看出採用何種系統,無註記SPD數量,敝公司(即金海公司)之單線圖皆清楚標示SPD用量,且將全部技術圖紙供貴公司審查,貴公司也已於3/2以電子郵件確認產品內容,然時隔8個多月後,貴公司才來函詢進線的性質,已無意義等語(見一審卷第285、287、288頁),在99年3月31日華為公司召開之會議中,金海公司亦一再表明上旨,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89、290頁),足見上訴人於華為公司反應SPD數量不足時,亦認其無過失,華為公司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先前之主張,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時,其主張自非可採。
⑷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偷工減料云云,要不
足採,而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亦足證明縱使華為公司認為系爭ACPDB盤有SPD數量不足之問題,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即乏所據,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之給付確有不合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存在,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68076.5美元之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貸款,即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貸款2,394,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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