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金電屋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聰字訴訟代理人 林水堂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數批MTS箱(電源轉換器),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394,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經其驗收後運往被告越南子公司金海公司,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惟屢經催索,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又被告雖辯稱其先前交付之ACPDB盤(配電箱)有SPD(避雷器)數量不足之問題,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並持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惟ACPDB盤與MTS箱係不同之產品,被告訂購ACPDB盤時,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先報價、並製作圖說及實體樣品供被告及訴外人即業主華為公司審核,經被告、華為公司表示接受後,原告方照圖生產,被告事後辯稱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顯為事後推卸拒付款項之理由,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98年8、9月間向原告訂購MTS箱3批,並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等情事,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亦不爭執。惟兩造於98年2月24日簽訂「KING'SGROUP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MTS箱及ACPDB盤等產品,而原告係設計ACPDB盤及MTS箱(二者均屬基地台之設備,且MTS箱屬於ACPDB盤必備之附屬設備)之專業廠商,被告僅係組裝生產通訊機櫃之廠商,無設計製造之能力,有關業主之需求,係由業主提供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資料予原告,原告認為有能力製造時,再協助被告提出報價,待業主確定下單後,兩造再簽訂訂購合約書,由原告製造產品後,出口至被告之越南子公司金海公司組裝,再交給業主驗收付款,是原告所稱其設計圖及樣品經被告審核通過云云,均非事實。98年10月間,業主華為公司發現原告設計製造之ACPDB盤內配置之SPD數量不足,例如屬「三相類型」,SPD1一套應有4顆避雷器,SPD2一套應有2顆;如屬「單相類型」,SPD1、SPD2一套均應有2顆,但原告所提供之ACPDB盤所配置之SPD在「N線」上均各少裝1顆,未符合越南之電力標準,經業主華為公司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無法驗收,停止支付被告尾款及保留款共計278,671.8美元,經被告與華為公司於99年5月13日協調後,雙方同意由被告支付華為公司68076.5美元,作為安裝SPD之賠償。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8,076.5美元,依當天匯率換算為2,134,198元,並以此抵銷本件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MTS箱及ACPDB盤等產品,原告須依被告之訂單配合交貨,被告再依實際交貨數量分批付款。
(二)被告於98年8月13日、9月10日、9月16日分別向原告訂購MTS箱235PC、200PC、40PC,總計貨款為2,394,000元(含稅)。原告生產交付之MTS箱均符合規格且無瑕疵。
(三)原告於98年1月22日提供原證三(本院卷第263頁)之報價單,嗣後兩造對報價有意見,原告再於98年2月23日提供原證四(本院卷第266-267頁)之報價單。
(四)被證三(本院卷第44、45頁)係業主華為公司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原告之設計圖說。
(五)99年5月13日之美金匯率兌換台幣為1:31.35。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已依兩造約定之本旨給付ACPDB盤予被告?原告所配置之SPD有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所配置之SPD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遭華為公司扣款68076.5美元一事,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2,394,000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8年8月、9月分別向原告訂購MTS箱數批,總計貨款為2,394,000元,原告業已交付完畢,上開MTS箱並無瑕疵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未付款明細表、出貨單、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兩造另於98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採購內容含MTS箱、ACPDB盤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此次採購內容中之ACPDB盤,經業主華為公司於98年10月發現原告所配置之SPD數量不足,此為原告故意偷工減料所致,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並向原告請求遭華為公司扣款之68076.5美元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上開貨款等語,經原告否認,並辯稱:其要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是原告給付之ACPDB盤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是否得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茲為本件審酌之重點,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之ACPDB盤後,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自應先就上開ACPDB盤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一點,負有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事,係以系爭ACDPB盤
所配置之SPD數不足,為其理由,而原告對於系爭ACPDB盤配置之SPD數量為1、3顆,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ACDPB盤有配置2、4顆之約定,且辯稱:系爭ACDPB盤配置1、3顆SPD已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且其亦具通常效用,並非有瑕疵之物等語。經查:
⑴對於系爭ACDPB盤之形式,係由業主提出需求,經原告確
認製造能力,送交圖說、樣品交業主審核通過後,原告方按圖製造生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圖說交換文件可憑,故原告生產之ACPDB盤既為按業主之需求所特製,被告自應先證明業主提出之約定品質,包含系爭ACPDB盤配置之SPD數量,方得認原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參諸被告陳稱:業主提供之設計圖說(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無論是三相四線式、單相兩線式,N線上均需加裝SPD,故需各配置2、4顆SPD,而原告提供之ACPDB盤上,N線上均未加裝SPD,而僅有1、3顆SPD,故原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等語,足認被告主張之約定品質,係以被證三之圖說為據,惟被證三之圖說是否可資證明業主需求之ACPDB盤配置SPD為2、4顆一情,經原告否認,並以:被證三之圖說,並無標示N線上要加裝SPD,依國際規範IEC中之TN-C-S系統,三相四線式電源端N線上即未裝SPD,故本非所有的ACPDB盤N線上均有加裝SPD之需求,被告若需在N線上加裝SPD,自應向原告反應並增加預算,原告之給付並未有違債之本旨之處等語置辯,並提出中華電信配電箱照片、配電箱單線圖、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等件(見本院卷第292-298頁)資為參佐。觀諸被證三之圖說上,確實未特別註明SPD數量,及N線上是否需加裝SPD一情,有上開圖說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陳稱:其收到上開圖說後,認為被告所需係配置1、3顆SPD之ACPDB盤,也以1、3顆SPD報價並製作實體樣本送檢,惟被告、業主審核後均未表示意見,原告方才照圖生產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圖說、電子郵件(詳後述)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欲以被證三圖說證明兩造約定之ACDPB盤SPD配置數量為2、4顆一情,已有不足。
⑵又被告對於系爭圖說以N線上需加裝SPD為必要一事,另以
證人 莊漢檜 之證詞作為佐證。惟參諸證人莊漢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就被證三圖上,你是否看得出來ACDPB盤上有幾個SPD?)就設計圖上,看不出來,但就我專業,原來SPD裝測的話,要根據進線部分,有多少向多少線,來判斷你要加裝多少POLE(極)。按照此圖,可以看出ACDPB是三相四線式,以我的專業判斷這種配電盤要裝4個SPD,雖然圖上僅畫1個SPD當代表,但不代表僅要裝1個SPD,故依據我的判斷,SPD1的部分是要裝4個,SPD2要裝2個,但一般單線圖並不會畫滿4個,專業上的圖都是這樣畫的」、「(被證三的配電盤上N線上是否均要加裝SPD?)不能這麼說,根據IEC61463規範來說,配電盤部分要看進線情形,要看係三相四線式、單相兩線式...三相四線式所以要加裝,若沒有加裝的話,因SPD係為防止雷擊,受到雷擊時,除了有避雷針外,雷擊會透過地面反竄,故若無加裝的話,會破壞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僅依被證三之圖說,並不能看出被告需求之SPD數量若干,必須參照個人專業、經驗,及依據之標準為何推定,而證人莊漢檜雖稱依其專業、IEC61463規範等情判斷,被證三圖說之三相四線式、單相兩線式ACPDB盤N線上均需加裝SPD等語,惟此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中華電信配電箱配電箱單線圖、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等資料相違,參諸證人莊漢檜係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其雖自稱為立傑科技公司顧問,惟被告對於其學經歷、專業性之說明,均付之闕如,是其對於ACPDB盤配置之正確性如何,即屬有疑,自難以其證詞為唯一佐證,遽認未加註之被證三圖說,N線上即有加裝SPD之必要。況依原告提出之莊漢檜於98年11月11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中載明:「...我與本公司 劉昌文 (配電專家)及 白山 八代先生研究附加檔案之設計圖無法判斷是否為TT或TN系統,故無法在SPD1及SPD2判定各應該裝置的SPD數量或追加,但從林金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ACDPB規格中發覺華為(即業主)要廠商負責賠償追加裝置SPD顯然不合理,其理由如下:...電路圖最上方只標示4條斜線,並未標示PE,接往下方的出線端,僅標示三條斜線,我們無法理解為何只標示三線,中性線N亦未在設計圖內有任何標示,三線出線端後銜接著SPD2,此時林金德在此(SPD2)設計配置3個SPD也是按圖施工,百分之百是正確的。況且依照華為在此頁下方表示說明欄也明確的標示ThreePole。
這一切表示下包金電屋毫無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291頁),證人莊漢檜雖坦承上開電子郵件為其所撰寫,惟辯稱:當時我沒有得到足夠的資料,以為是三相三線式,當時沒有討論到N線上是否要加SPD云云(見本院卷第190、192、193頁),惟此顯然與其證稱:依被證三圖面即可看出ACPDB盤為三相四線式,及上開電子郵件中:
「中性線N亦未在設計圖內有任何標示」、「此時林金德在此(SPD2)設計配置3個SPD也是按圖施工」等語相互矛盾,足見證人莊漢檜於100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詞之客觀性,亦屬可疑,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對於被證三之圖說是否為N線上需加裝SPD之舉
證,即有不足,其主張原告未按圖生產,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云云,即無理由。
3.又被告主張:在被證三之圖說前,被告曾先傳送被證六之
圖說(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給原告,其上記載N線要加SPD,原告於98年1月20日報價亦曾以SPD2、4顆數量報價(見本院卷第264頁),顯見原告當時早明知N線上要加裝SPD,是事後故意偷工減料減少SPD數量等語。然原告對於曾收受被證六之圖說、曾以SPD數量2、4顆報價等情雖不否認,惟辯稱:該次報價後,被告、業主華為公司表示價格不能接受,另提出被證三之圖說,原告認為該設計圖SPD數量已改為1、3顆,故就該設計圖另再報價,嗣後原告多次報價之SPD數均改為1、3顆,檢具之配電箱說明書,製作之實體樣本SPD數均為1、3顆送檢,被告、華為公司亦於審核後均表示無意見,原告方製作生產,被告對於ACPDB盤配置之N線上未加裝SPD一事,自不得主張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原告陳稱:嗣後其多次報價,檢具之配電箱說明書,均已
說明SPD數量為1、3顆,製作之實體樣本亦以SPD1、3顆配置,經被告、華為公司公司審核通過等情,有其提出之報價單數紙(見本院卷第268-269頁、271-274頁)、華為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270頁)、實體樣本照片(見本院卷第275、278頁)、實體樣品圖面(見本院卷第276-277頁)、配電箱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言非虛,原告於98年2月6日後所提供之報價單、實體樣品圖面、配電箱說明書,確有載明其提供之ACPDB盤配置SPD數量為1、3顆之情,衡諸原告若有意偷工減料,應無於上開文件載明上旨,徒增加被告、業主發現之風險之理,又被告傳送被證六圖說予原告之時間,係在傳送被證三之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辯稱:其係因被告要求減價,復再傳送被證三之圖說,認為被告已將SPD數量改為1、3顆等語,並非無據,應值採信。
⑵而被證三之圖說並無載明被告所要求之SPD數量一情,業
已認明如前,而原告依此重行報價,並製作樣品、圖說,交被告送予華為公司審核,經華為公司於98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OK,請安裝圖紙生產。」後(按:該「圖紙」,應為原告98年2月26日送審之本院卷第276、277頁即原證九「圖紙」,否則華為公司應無表示「OK」同意之必要),方按送審之圖說、實體樣品製作系爭ACDPB盤,其對於被告遭華為公司扣款一事,即無可歸責事由。
⑶參諸被告於華為公司以SPD數量不足拒絕付款時,被告設
於越南之子公司金海公司亦於98年11月5日、98年12月8日、99年2月8日函覆華為公司:貴公司(即華為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無法看出採用何種系統,無註記SPD數量,敝公司(即金海公司)之單線圖皆清楚標示SPD用量,且將全部技術圖紙供貴公司審查,貴公司也已於3/2以電子郵件確認產品內容,然時隔8個多月後,貴公司才來函詢進線的性質,已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288頁),在99年3月31日華為公司召開之會議中,金海公司亦一再表明上旨,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足見被告於華為公司反應SPD數量不足時,亦認其無過失,華為公司拒絕給付尾款並無理由,是被告事後翻異先前之主張,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無理由。
⑶綜上,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故意偷工減料云云,並無證據,
要不足採,而依原告之舉證,亦足證明縱使華為公司認為系爭ACDPB盤有SPD數量不足之問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於法即乏所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之給付確有不合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存在,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應賠償68076.5美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2,394,000元,自有所據,被告即應如數給付。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3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所附麗,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