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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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陽明公園之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建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又前案之刑度固得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然前案處刑容偶有失輕或偏重之處,自不足為據,復本院且認上開被告經本院另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該前案刑度,執與此前其僅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未嘗因復為是類犯行致受刑罰處遇之情相較,不論考量再犯之頻密度所彰顯之惡性暨有否因屢犯同罪而應從重量刑及加重之幅度等面向,如是跳躍式之加重,要有流於酷重之失,悖於責罰相當原則,殊無從以之為本而援為本案處刑之酌量因素,末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小吃店幫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