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鶯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3號、100年度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鶯與 朱菊 蘭原係朋友關係, 陳新發 為 朱菊蘭 之配偶,詎林金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迄99年7月中旬止,接續向朱菊蘭、 陳新崑 及 黃采琦 等不特定人指摘「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還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個女人在一起,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足以毀損陳新發名譽之不實事項,致陳新發、朱菊蘭夫妻二人感情失和。
二、嗣於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王秀琴因不滿林金鶯在外散布其與陳新發間有男女曖昧關係之事,乃偕同陳新發前往林金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美髮店,欲找林金鶯理論,詎王秀琴與林金鶯兩人碰面即一言不和,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相抓扯對方頭髮,一路自店外拉扯至店內,經陳新發及鄰居 葉銀粧 之勸阻,雙方始停手,林金鶯並因此受有頭面部裂傷6×0.5×0.1公分、背挫傷瘀血、左小指挫傷瘀血;王秀琴因此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右手臂第4、5指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新發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金鶯、王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林金鶯被訴實施誹謗罪嫌之時間,固據證人朱菊蘭於偵查中結證稱:約98年開始林金鶯就跟我說了很多次等語(見他1402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陳新發於警詢時指稱:林金鶯自98年起即於我住居地四處造謠,說我與多位婦女有染等語(見他1402卷第21頁)相符。故被告林金鶯被訴誹謗罪之犯罪時間若自98年起算,距告訴人陳新發於99年9月10日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時間,已逾6月。惟參諸告訴人陳新發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林金鶯在外面散播我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關係,我是從我太太朱菊蘭那裡聽到的,是在提告之前3、4個月聽我太太在車上告訴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陳新發提起告訴時,距其知悉被告林金鶯涉有誹謗罪嫌之時間,尚未逾6個月,依上開規定,其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林金鶯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新發及王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新發、王秀琴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渠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被告林金鶯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外,被告林金鶯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王秀琴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或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鶯固供認曾向告訴人陳新發之胞兄陳新崑告知陳新發外遇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及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新發的太太朱菊蘭跟我說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導致她想自殺,我只有跟陳新崑講,請他勸陳新發;我沒有跟朱菊蘭或其他人說這件事;99年10月2日那天是朱菊蘭及王秀琴到我店裡打我,我都沒有回手,若於拉扯時抓傷王秀琴的手臂,亦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王秀琴則以當天是林金鶯拉我的頭髮還有手,所以我才拉她的頭髮,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誹謗罪部分:
㈠、告訴人陳新發獲悉被告林金鶯指摘其外遇之過程,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太太朱菊蘭大約是在99年3、
4月份時常常說我跟黃采琦、 阿妙 有關係,又於99年5月份時說我與王秀琴有關係,因此質問我,我大哥陳新崑也跟我講林金鶯有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朱菊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於98年間聽林金鶯說陳新發有外遇的事情,不然我不會知道這件事,並沒有其他人跟我說,她跟我說了很多次等語(見他1402卷第43-44頁、第66頁);證人陳新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今年7月中旬時林金鶯有打電話給我,說陳新發外面有女人,還生了小孩,也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個女人在一起,名字她有提,但我記不得,很可惡。林金鶯打完電話之後,朱菊蘭偶而會打電話給我,哭著說陳新發有女人,是林金鶯跟她說的等語(見他1402卷第65頁、原審卷第85-86頁)相符,足證本案係告訴人陳新發自證人朱菊蘭及陳新崑處獲悉,被告林金鶯曾傳述外遇之事,且被告林金鶯確曾於98年間起迄99年7月中旬止,曾向朱菊蘭、陳新崑指摘「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還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個女人在一起,都有發生性行為」之語。另上開證述, 益彰顯 被告林金鶯辯稱:是朱菊蘭跟我說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導致她想自殺,我只有跟陳新崑講,請他勸陳新發;我沒有跟朱菊蘭說這件事云云,即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㈡、被告林金鶯除向朱菊蘭及陳新崑指摘上揭告訴人陳新發外遇之事外,尚曾向證人黃采琦傳述乙節,亦據證人黃采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林金鶯跟我說陳新發跟別的女人有一腿,在偵查中說我是聽別人講,是我也有聽別人講過,而且想說是認識的朋友,不想要講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綦詳。可見證人黃采琦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是聽別人說陳新發跟別的女人有一腿云云,係語帶保留及迴護被告林金鶯之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金鶯事實認定之論據。
㈢、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林金鶯不僅係主動告知告訴人陳新發之配偶朱菊蘭以及胞兄陳新崑外遇乙事,對與陳新發非親非故之友人黃采琦亦告知此事,顯見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又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外遇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私生活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被告林金鶯主觀上明知對他人陳述指摘陳新發有婚外情之事將對陳新發之名譽有所貶損,卻仍恣意為之,其之言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陳新發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且依被告林金鶯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之,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參諸證人朱菊蘭於偵查中結證稱:事後我有找林金鶯所提到的女生與林金鶯對質,這些女生都說沒有,我才發現是林金鶯騙我等語(見他1402卷第43-44頁),益徵被告林金鶯所指摘「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還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個女人在一起,都有發生性行為」之語,非屬真實。故其行為顯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三、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王秀琴於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不滿被告林金鶯在外散布其與陳新發間有男女曖昧關係之事,乃偕同陳新發前往林金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美髮店,欲找林金鶯理論,嗣林金鶯受有頭面部裂傷
6×0.5×0.1公分、背挫傷瘀血、左小指挫傷瘀血;王秀琴則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右手臂第4、5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告訴人即被告林金鶯、王秀琴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42頁至第43頁),分別載明其2人各受有前揭傷勢,堪予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林金鶯及王秀琴何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及過程為何?已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鶯、王秀琴分別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在卷(見他1402卷第66頁、第74頁),且據證人陳新發於偵查中結稱:99年10月2日那天,先是因為王秀琴打電話給林金鶯,質疑林金鶯從何得知我拿錢給王秀琴出國,王秀琴很生氣,就叫我載她去找林金鶯。到現場時,林金鶯人在外面,王秀琴一下車,林金鶯就抓住王秀琴的手,就開始打在一起了。他們兩個互相拉扯,我過去把她們拉開,後來林金鶯就把王秀琴拉進去店裡面,我也跟著進去試圖把她們拉開等語(見他字1402卷第65-6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載王秀琴去林金鶯家裡時,一打開門兩人就打架了,林金鶯先拉王秀琴的手,兩人互相拉扯頭髮,後來葉銀粧才過來,葉銀粧把她們兩人拉開後,她們互抓頭髮約有5、6分鐘之久,之後林金鶯就騎機車去報案,我和王秀琴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51頁)。再參酌證人葉銀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我經過林金鶯之店門口,林金鶯把我叫進去,我進去時他們還沒有拉頭髮,進去後才拉的,我看到林金鶯和王秀琴兩個人在互相抓頭髮,我也不知道誰先拉的,我看到就把他們兩個拉開,之後林金鶯就說要去報警,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衡酌證人葉銀粧與被告林金鶯及王秀琴素無嫌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二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又上開證人陳新發與葉銀粧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二人前揭證詞應屬信實,而堪憑採,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互相拉扯之肢體動作造成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即足認定。
㈢、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由證人陳新發及葉銀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林金鶯與王秀琴
2人均有相互拉扯對方頭髮之行為,該行為於客觀上俱足認係攻擊性行為,否則證人豈有拉開2人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林金鶯的頭部受有頭面部受有裂傷,王秀琴則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勢,均係加害過程中造成之傷害,非屬排除侵害過程中不可避免造成他方之傷害,堪認被告林金鶯、王秀琴係互為攻擊始生拉扯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其2人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拉扯云云,自難認為可採。故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至於99年10月2日上午朱菊蘭是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林金鶯之情,業據證人朱菊蘭否認在場,核與證人即其子 陳威身 於警詢時證陳:朱菊蘭於99年10月2日早上11時在家休息,沒有外出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證人即在場者王秀琴、陳新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朱菊蘭當天沒有去等詞(見他1402卷第66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證人葉銀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看到林金鶯跟我不認識的1男1女說話,1個女生抓林金鶯的頭髮等語(見偵9683卷第47頁),均若合符節。足證告訴人林金鶯指稱:99年10月2日那天是朱菊蘭及王秀琴到我店裡打我云云,即與上揭事證未符,不足採信。另證人葉銀粧雖於偵查中結證稱:1個女生抓林金鶯的頭髮等語(見偵9683卷第47頁),惟其並未表示被告林金鶯無出手拉扯告訴人王秀琴頭髮之舉,故尚難以證人葉銀粧前揭證詞,援引為被告林金鶯並未攻擊及拉扯告訴人王秀琴之依據,從而被告林金鶯辯稱:我都沒有回手云云,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核被告林金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秀琴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金鶯基於單一誹謗犯意,於上開之密接期間,反覆對朱菊蘭、陳新崑及黃采琦散布有關陳新發外遇一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誹謗舉動不過為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林金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林金鶯涉犯誹謗罪、傷害罪,被告王秀琴涉犯傷害罪,均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金鶯率爾出言散布告訴人陳新發與其他女子間外遇之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陳新發之名譽;另與被告王秀琴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互相動手傷害,犯後均猶矢口否認犯行,未為悔悟態度,復兼衡其二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金鶯誹謗犯行量處拘役50日,被告2人傷害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金鶯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陳新發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鶯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未經陳新發同意,擅自進入陳新發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養豬場內,恫嚇陳新發稱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將陳新發外遇之事告知其妻朱菊蘭,致陳新發心生畏懼,但仍未屈就而堅不交錢,林金鶯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林金鶯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46條第2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金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
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發、證人王秀琴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金鶯則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99年7月23日前一天朱菊蘭自殺,所以我才去陳新發的牧場那邊找他,要跟他講不要這樣害他太太自殺,但是陳新發不讓我進去,把我擋在門外,我只有在門口,當天我還被陳新發毆打成傷,另外,我也從來沒有跟陳新發開口要過錢等語。
四、經查:
㈠、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發、證人王秀琴就本件案發前後情形所為之證詞,析述如下。證人陳新發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金鶯在99年7月23日無故侵入我的牧場,當時我有阻攔他,她不聽勸阻仍擅自進入,且恫嚇我稱,如我不拿50萬元給她,她就要「告訴我太太」我有外遇之事,這些事情王秀琴可以作證等語(見他1402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林金鶯說我跟王秀琴的事情她要說給我太太聽,要我拿50萬元出來,不然要「告訴我大哥」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已見其所證述被告林金鶯揚言欲傾訴之對象前後不一。另證人王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正在陳新發的牧場內幫忙餵豬,陳新發有叫林金鶯出去,但是林金鶯不聽勸阻仍滯留在豬舍內,我聽到林金鶯說我與陳新發有染,陳新發還拿錢給我出國玩,要陳新發「拿50萬元」給林金鶯,不然要去告訴陳新發的老婆等詞(見他字1402卷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那天在陳新發牧場裡面幫忙,林金鶯一進來就在那邊大小聲,陳新發要推她出去她就不出去,在鐵門那邊不讓陳新發關門,還叫陳新發「拿30萬元」出來,不然要跟陳新發的太太說我們有曖昧關係,還罵我罵得很難聽,我在裡面看到的,我沒有出來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益證證人林金鶯先後陳述被告欲索取金錢之數額不同。從而證人陳新發及王秀琴前揭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陳新發曾在本件案發同一時、地,因對被告林金鶯實施傷害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拘役50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162號判決上訴(下稱前案)駁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告訴人陳新發在前案中已先於警詢中向警方陳稱:案發當時,現場只有我與被告林金鶯二人,別無其他人目擊(見該案99年8月1日警卷第7頁,下稱前案警卷),衡情若果有其他證人可證明其清白,陳新發於警方詢問時自應盡早向警方說明,無刻意隱瞞之理,故本件案發時證人王秀琴是否確有在場聽聞其2人對話之內容,已有可疑。參以案發時證人王秀琴究竟有無在場,業據證人陳新發於原審結證稱:王秀琴當時在豬舍內沒有出來,距離我們有
30、40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證人王秀琴於前開傷害案件結證陳:我當時在豬舍裡面,貨櫃旁邊,沒有出來,我們沒有在同一個空間之詞(見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6
2號卷第32頁),足證證人王秀琴於99年7月23日林金鶯與陳新發見面談話時並未在場,且相隔有一段距離,值此情形,其如何能聽聞其2人間之談話內容為何?證人王秀琴既對於其聽聞被告林金鶯向陳新發恐嚇之數額為何,前後供詞不一,且證人王秀琴案發後迄今,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業經證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是證人王秀琴在場與否、能否聽聞林金鶯與陳新發間之談話內容均有諸多疑義,且證詞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其前揭證言自不得為作為不利被告林金鶯之認定。
㈢、再於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告訴人陳新發完全未提及被告林金鶯當日亦涉嫌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且告訴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被林金鶯告,於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之後,就馬上在99年9月9日告林金鶯)是,她告我,我要告回來。」顯見其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存有報復之心。又其所為有關恐嚇取財之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則其此部分告訴內容之真實性顯甚可疑。另證人朱菊蘭於偵查中曾證稱:林金鶯約在98年間就開始有跟我說陳新發與別的女人有染之事情,她跟我說很多事,我因此自殺,且我知道後就跟我先生吵架等語(見他1402卷第43頁),是朱菊蘭既已於98年間已聽聞陳新發與其他女人間有曖昧之事,則被告林金鶯於99年7月23日又何須在上開地點對陳新發恫稱:如不給付50萬元,將把其外遇一事告訴其配偶,以此方式對之為恐嚇取財,此亦徵告訴人陳新發之前揭指訴與事理不符。
㈣、又告訴人陳新發所經營之養豬場,四週設有圍牆環繞,此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1402號卷第4頁),應屬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林金鶯確曾進入養豬場內,業有前揭證人陳新發之證詞可佐。參以該養豬場設在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若未以電鈴、電話等科技設備先行通知或於大門附近巧遇,實難於未經允許之下,在門口見面會談之可能。足認被告林金鶯確曾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陳新發所經營之養豬場內之事實。從而被告林金鶯辯稱其未進入養豬場內,僅有在門口云云,自難謂與事證相符,未可憑採。至於被告林金鶯進入告訴人陳新發所經營養豬場之原因?業據陳新發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和我太太朱菊蘭是像姐妹般的感情,我們3人同屬認識7、8年的好朋友等語(見前案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朱菊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林金鶯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因為陳新發有外遇的事有憂鬱症,因此自殺多次之詞(見他1402卷第43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復有自殘部位照片4張及於99年7月22日自殘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證可憑(見他1402卷第5頁、第53-54頁)。足證被告辯稱:99年7月23日前一天朱菊蘭自殺,所以我才去陳新發的牧場那邊找他,要跟他講不要這樣害他太太自殺等語,洵屬有據。堪認係因朱菊蘭有自我傷害之舉,被告林金鶯基於與渠等之情誼前往關切一情,至為明灼。被告林金鶯與告訴人陳新發間既具有故舊情誼,且值好友朱菊蘭自殘獲救之際前往關切,自有進入告訴人陳新發所營養豬場,始得傳達關切意思之必要,客觀上非無進入養豬場之正當理由,難認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養豬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金鶯有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金鶯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金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林金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