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良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71、1519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良穎綽號「大罐仔」、「大冠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 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適綽號「誠仔」之 簡鴻誠 於民國100年4月2日20時35分21秒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良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附近某便利超商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鴻誠,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以營利;嗣簡鴻誠於同日21時34分53秒許,持用上開門號向魏良穎表示毒品數量不足,魏良穎旋又於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鴻誠以補先前交付之不足;繼之在同年4月5日13時19分45秒許, 陳俊程 以持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魏良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附近某處,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俊程,並收取價金500元以營利。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係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即無須就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詰問,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無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亦非不得捨棄,如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不聲請詰問,則於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證據調查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證人簡鴻誠、陳俊程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渠等具結,有渠等之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88頁),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其要件必以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法院於判斷時,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所謂「必要性」必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簡鴻誠、陳俊程於警詢時,分別就渠等於通話中所述之「借500」係指何意、案發地點在何處所、何時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等節,核與渠等於法院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證人簡鴻誠、陳俊程於原審審理中,均各自陳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簡鴻誠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7頁;陳俊程部分見同卷第121頁),足見證人渠等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再審酌其等並未主張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非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出於非任意性等情狀,而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於警詢時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再衡諸證人簡鴻誠於原審審理中,面對審判長之訊問,曾逕自望向被告席,未能直接予以回答(見原審卷㈢第117頁),足見證人簡鴻誠因被告在場而受到心理壓力,較諸其等於警詢時並未面對被告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等情,是其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備「可信性」,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適用傳聞法則審認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魏良穎(下稱被告)對後述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所為監聽係經法院核准,有監聽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6頁),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2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簡鴻誠、陳俊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鴻誠,及有於100年4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俊程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簡鴻誠、陳俊程調毒品,並非販賣,且伊於4月5日並未與陳俊程見面,而係於4月6日見面 云云 。
二、經查:㈠簡鴻誠、陳俊程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宜後,分別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附近某便利超商門口、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附近某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簡鴻誠、陳俊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簡鴻誠部分,見警卷㈡第39至43頁,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㈢第117、118頁;陳俊程部分,見警卷㈡第51至53頁、偵查卷第86、87頁、原審卷㈢第83、119至12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2頁,警卷㈠第52、53頁)。被告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有,並由伊持之與簡鴻誠、陳俊程聯繫,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他人之談話內容,伊有交付毒品予簡鴻誠、陳俊程(見警卷㈠第42、45、46頁、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㈢第167、
183、184至187頁)。被告與證人簡鴻誠於100年4月2日20時35分21秒之通話內容為:B(簡鴻誠):借500.在高松。A(被告):大智路橋.大東醫院對面麥當勞旁邊那一條直走下橋.7-11」;100年4月2日21時34分53秒之通話內容為:「B:我過去桂林又回來了.我乾爹說這樣要怎麼用.若是我我是不敢講.他要補啦。A:弄快一千了.還要補.用了沒。B:沒有。A:你在哪。B:大東醫院這邊。A:
你等我。」;被告與證人陳俊程間於100年4月5日13時19分45秒許之通話內容為:「B(陳俊程):要找你那種的。
A(被告):要多那個的。B:跟剛剛那差不多。A:我等一下會經過鳳山,是你要還是朋友要的。B:我:A:剛剛那些我還沒洗澡。B:阿,你又沒跟我講,我全部給人了。A:你在家嗎。B:對。」各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而政府查緝毒品殷切,為買賣毒品之人逃避查緝,於聯繫毒品交易時,多以隱晦之暗語隱密進行。上開通話中所稱「借500」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還沒洗澡」表示「洗糖」即「尚未混加葡萄糖之海洛因」,「要找你那種的」是要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簡鴻誠、陳俊程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㈡第41頁、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㈢第120、123頁),益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無訛。
㈡苟被告係代為調貨,則關於毒品之有無、價格、交付時間、
地點等事項,均需向他人詢問方能確定。然證人簡鴻誠、陳俊程於偵審中,迭次結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交付金錢,並無片言隻語提及「調貨」之情事(見警卷㈡第40至42、52頁、偵查卷第7、8、86、87頁、原審卷㈢第117、118、120至123頁),況證人簡鴻誠、陳俊程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證人簡鴻誠逕稱「借500」;證人陳俊程則直接表示「要找你那種的」,被告亦逕與證人簡鴻誠、陳俊程約定地點見面,並無表示須向他人洽詢,或告以需向他人聯繫調貨等情,則被告辯稱代為調貨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又證人陳俊程於原審已明確證稱:「(100年4月5日當天,你有無向被告買過1包海洛因?)有。」(見原審卷㈢第12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譯文伊在警局有看過,0000000000號是被告使用之門號,交易時間為通話後約1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則其確係於100年4月5日當天向被告購買毒品已甚為明確,並無誤記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4月6日與證人陳俊程見面,而非在4月5日,證人陳俊程可能記憶錯誤,聲請再傳喚調查云云,核無必要,併此駁回。
㈢政府對毒品查緝殷切,販賣毒尤懸為厲禁,凡被查獲者均概
以嚴刑竣罰伺候,倘非有利可圖,販毒者當無甘冒重罰之風險,以低於購入之價格出售之理,而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且易於分裝,增減份量,或稀釋其成份,以價差或量差方式圖利,易如反掌。是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證明確無營利之意圖外,應無降價出售,始合於社會常情。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已30餘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乃甘冒被查緝而遭處重刑之危險,而干犯法禁,以有償之方式販賣毒品予證人簡鴻誠、陳俊程,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無營利之意圖,則其販賣毒品予簡鴻誠、陳俊程應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又被告係販賣5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鴻誠,而在被告與證人簡鴻誠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固對證人簡鴻誠稱:弄快一千了,還要補等語,然此係證人簡鴻誠對被告表示毒品數量不足時,所為片面主張與解釋,尚難認被告交給證人簡鴻誠毒品,其價格已超出500元,而不具營利之意圖,自難執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鴻誠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海洛因予陳俊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行為人販賣相同之毒品,究屬單一行為、抑或應數罪併罰,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交付毒品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決之,而非以交付毒品次數或時間間隔以為斷。若行為人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分次交付,縱所交付時間有間隔,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評價為一行為。本件證人簡鴻誠欲向被告購買交易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簡鴻誠,嗣證人簡鴻誠於同日聯繫被告並陳稱「要補啦」,表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足,被告遂於同日再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簡鴻誠,補足交易毒品數量,業據證人簡鴻誠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所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交談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2頁),是被告前後2次交付毒品予證人簡鴻誠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為之,所交付者係同種類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於買賣毒品之初即議定為500元,被告並未因其後將毒品補予證人簡鴻誠,而另賺取其他販毒所得,買賣雙方主觀上就該次販賣犯行,應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第2992號、第3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上開5罪,嗣經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1人,交易金額僅500元,並非鉅大,審酌上情及其主觀惡性,與大盤毒梟迴異,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供出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之毒品係向「延仔」購買云云(見警卷㈠第43、46頁),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陳稱:毒品來源為「廷仔」、「阿嘉」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後於警詢中另表示其毒品來源者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約40歲,長相平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頁), 嗣於 又稱:毒品來源係「廷仔」即 陳志嘉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6、181、183頁),足見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據覆稱: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外籍人士,且經員警調閱相關通聯資料,該門號於102年2月17日後即無使用紀錄,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他舉報案件,有該隊102年5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47至149頁),顯見檢警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當無從獲邀寬典。又販賣與轉讓雖均以交付毒品為要件,然販賣係有償之行為,以交付金錢或財物或為財物交付之約定為要件,亦即販賣毒品須具營利之意圖方足以言之,與無償轉讓不同。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簡鴻誠、陳俊程,然均主張係代為調貨,並非買賣,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其就買賣毒品已有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8、5746、653、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其明知所販賣之毒品均有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於行為正值青壯,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以販賣方式擴散毒品圖一己私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安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歷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非高,交易毒品數量亦非甚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工、業務員之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6年,復以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為圖謀一己私利,以毒物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被告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認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10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併敘明:⑴販賣所得各500元,總計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扣案附表編號10、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之用,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均係伊所有,該2線電話係朋友送給伊使用等語(警卷㈠第42、43頁、原審卷㈢第183、184頁),上開2門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確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㈠第62至72頁),足見上開2門號之申設人,已將渠等自電信公司所取得之SIM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應為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是扣案2具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各1枚,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否認扣案磅秤係供販毒所用之物,辯稱:伊怕別人賣(毒品)給伊時被詐騙,所以準備電子磅秤隨時秤重量,伊有施用二級毒品,也有嘗試施用一級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43頁、原審卷㈢第6、183、184頁),而警方於查獲當日對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且經原審以10
2年度簡字第1129、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該電子磅秤,有卷附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0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磅秤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辯稱:係伊自己的錢,部分現金係伊在遊藝場內玩遊戲所贏得,部分係伊賣精油所賺取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㈢第184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現金係本案販毒所得;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不能證明與本案各該犯行間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扣得物品│備註│卷證頁碼││號├────┤││││數量│││├─┼────┼───────────────────────┼─────┤│1│電子磅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警卷㈠第6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0日檢│至72頁,原│││1台│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審卷㈠第95││││(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第1130號判決│頁,卷㈡第││││諭知沒收)│72頁│├─┼────┼───────────────────────┼─────┤│2│一粒眠││警卷㈠第62││├────┤│至72頁,原│││1粒││審卷㈠第95│││││頁│├─┼────┼───────────────────────┼─────┤│3│白色粉末│白色晶體粉末,標示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19│警卷㈠第62││├────┤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至72頁,原│││1包│海洛因。檢出:甲基麻黃鹼。│審卷㈠第9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0日檢│頁、卷㈡第││││驗報告,報告編號:10101-9】│59頁│├─┼────┼───────────────────────┼─────┤│4│玻璃球│(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第1130號判決│警卷㈠第62││├────┤諭知沒收)│至72頁,原│││1個││審卷㈠第95│││││頁│├─┼────┼───────────────────────┼─────┤│5│分裝勺│塑膠鏟子,無色削尖吸管(分裝勺),檢出甲基安非│警卷㈠第62││├────┤他命,未檢出海洛因。│至72頁,原│││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0日檢│審卷㈠第95││││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頁,卷㈡第││││(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第1130號判決│71頁││││諭知沒收)││├─┼────┼───────────────────────┼─────┤│6│空夾鏈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警卷㈠第6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月10日檢│至72頁,原│││1包│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審卷㈠第95││││(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第1130號判決│頁,卷㈡第││││諭知沒收)│60頁│├─┼────┼───────────────────────┼─────┤│7│行動電話│ANYCAL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62││├────┤無搭配SIM卡│至72頁,原│││1具││審卷㈠第95│││││頁│├─┼────┼───────────────────────┼─────┤│8│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6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72頁,原│││1具││審卷㈠第95│││││頁│├─┼────┼───────────────────────┼─────┤│9│行動電話│易立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62││├────┤無搭配SIM卡│至72頁,原│││1具││審卷㈠第95│││││頁│├─┼────┼───────────────────────┼─────┤│10│行動電話│易立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警卷㈠第6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72頁,原│││1具││審卷㈠第95│││││頁│├─┼────┼───────────────────────┼─────┤│11│現金(新││警卷㈠第62│││臺幣)││至72頁,原││├────┤│審卷㈠第95│││11,800元││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