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人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98、41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6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人友犯附表三編號2、3、4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人友犯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3、4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液晶螢幕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人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
100年12月20日持搜索票至鄭人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人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⒈被告鄭人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俊峯之犯行。惟證人張俊峯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人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以「一張」為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暗語,且於通話後前往被告鄭人友之住處付款及拿取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張俊峯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100他1598卷第260頁)。而上開二門號於100年11月6日15時之監聽譯文亦顯示張俊峯稱:「給我拿1張」、被告鄭人友則回以:「喔,看你囉。好啦等一下」等情(見警4661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張俊峯所證購毒金額之暗語相符。被告鄭人友於原審亦供稱:張俊峯先將1千元交給我,我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證人張俊峯於100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見警4661卷第296-297頁),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上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證人張俊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是請被告鄭人友幫我調
貨,偵訊時我說「單純購買」是調貨之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8頁),然此與其前揭偵訊所證:我是向被告鄭人友購毒,並非調貨等語相矛盾。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張俊峯100年12月21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頁),其於偵訊時確係證稱向被告鄭人友購毒,且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後,仍堅稱「單純購毒」,並非調貨無訛(見100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參以其2人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張俊峯去電向被告鄭人友詢問:「『你那邊』有嗎?」、「給我拿1張」等情(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警4661卷第181頁),顯係問被告鄭人友是否有毒品,而非委託被告鄭人友代購毒品。故證人張俊峯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與其先前所述及監聽譯文內容相違,應屬迴護被告鄭人友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人友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峯,應屬真正。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 胡莉屏 於附表三編號2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人友購得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胡莉屏於偵訊中指證明確(見101偵1242卷第3-4頁),核與被告鄭人友警詢中所供:胡莉屏是向我購毒,她拿1千元給我,我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她等語相符(見警4892卷第13頁);且證人胡莉屏向被告鄭人友取得毒品後,因被告鄭人友誤將品質較差之毒品交予證人胡莉屏,故去電向證人胡莉屏表示可以換貨等情,亦經被告鄭人友、證人胡莉屏分別供證一致,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警4892卷第25頁),可見其2人在該次通話前,確已完成「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交易行為,被告鄭人友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故被告鄭人友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莉屏,已甚明灼。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⒈被告鄭人友於警詢中業已供承: 陳茂盛 於100年12月6日15
時許,在我家門前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4892卷第18頁)。證人陳茂盛於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人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以「1張」為1千元之暗語、「1個」為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向被告鄭人友表示購買1包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於通話後前往被告鄭人友之住處取毒,並銀貨兩訖等情明確(見101偵1242卷第29-30頁)。而上開2門號於
100年12月6日13時33分之監聽譯文亦顯示陳茂盛去電向被告鄭人友稱:「你有辦法處理1個嗎?」、「拿1張」,而被告鄭人友則回以:「好」,嗣於13時37分之監聽譯文則顯示被告鄭人友去電叫證人陳茂盛過來其住處取毒等情(見警4892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茂盛所證購毒金額、毒品數量之暗語,以及通話後有前往被告鄭人友之住處等情相符。被告鄭人友於警詢中亦供稱「『1張』是指1千元、『1個』代表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92卷第17頁)。嗣被告鄭人友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綜上事證,可見被告鄭人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⒉證人陳茂盛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是電請被告鄭人友幫我
調貨,先將1千元拿給被告鄭人友,從我打電話一直到調得毒品,間隔約半小時,後來才取得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1反面),然證人陳茂盛上開證詞與其偵訊中所證:我是單純向被告鄭人友購毒,交易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1偵1242卷第28頁),已見矛盾;且監聽譯文顯示100年12月
6日13時33分,證人陳茂盛先去電被告鄭人友詢問「你有辦法處理1個嗎」,顯係詢問被告鄭人友有無毒品,並非委託被告鄭人友向他人調取毒品;且於證人陳茂盛去電詢問4分鐘後(非半小時)即同日13時37分,被告鄭人友回電予證人陳茂盛告以即刻過來取毒,足見證人陳茂盛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證人陳茂盛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請被告鄭人友調貨云云,應係事後袒護被告鄭人友之詞,難以採信。被告鄭人友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茂盛,應甚明確。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⒈被告鄭人友於警詢中已供認: 鄭昊 天於100年12月11日15時
30分許,在我家裏的樓梯間,以液晶螢幕折抵約1千元,向我換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4892卷第15頁)。
證人 鄭昊天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鄭人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且於通話後持液晶螢幕至被告鄭人友之住處,換取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101偵1242卷第53頁)。上開2門號於100年12月11日15時19分之監聽譯文亦顯示鄭昊天去電向被告鄭人友稱:你知道我要什麼,被告鄭人友則回以:「是」…鄭昊天復稱:等一下把我家這臺液晶螢幕載過去給你看,被告鄭人友則答以:我要收也是切半收,等一下你載過來再看怎樣等情(見警4892卷第38-39頁),被告鄭人友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犯行。綜上可證,被告鄭人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⒉證人鄭昊天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是請被告鄭人友幫我調
貨,將液晶螢幕交其處理,後來他並未替我調到貨,叫我將螢幕搬回去,並免費提供毒品讓我吸食云云(見原審卷第87-88頁)。然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其前揭偵訊時所證:係單純持液晶螢幕向被告鄭人友換購毒品等語(見10
1偵1242卷第53頁),已屬不合,亦與被告鄭人友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不符,應係嗣後維護被告鄭人友之詞,委無可信。被告鄭人友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昊天,已臻明確。
㈤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 況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鄭人友所為附表三之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毒品之舉,故其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人友所為如附表三所示4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人友所為如附表三所示4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人友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人友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警方依據通訊監聽內容查獲被告鄭人友及同案被告 陳素馨 ,有警詢筆錄可參,故同案被告陳素馨並非因被告鄭人友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查獲,被告鄭人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本件被告鄭人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4次之多,難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鄭人友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鄭人友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本身既曾施用毒品,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營利,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犯後一再翻異供詞(被告鄭人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敘明被告鄭人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鄭人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販毒所得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鄭人友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人友、證人張俊峯分別供證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鄭人友附表三編號2、3、4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鄭人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人友就此部分犯行已於警詢中自白犯行,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業已坦認犯行,被告鄭人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鄭人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及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人友犯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人友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本身既曾施用毒品,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擴散,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營利,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犯後於警詢中已自白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供詞,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
4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鄭人友附表三編號2、3、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千元、1千元、液晶螢幕1台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鄭人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販毒所得之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液晶螢幕1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鄭人友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人友及證人胡莉屏、陳茂盛、鄭昊天分別供證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鄭人友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8公克),已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見101年8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現已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鄭人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鄭人友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鄭人友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2、3、4)定其應執行刑。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人友無罪、同案被告 胡豐恭 部分,未經上訴,同案被告 蘇健誠 、陳素馨部分,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均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蘇健誠販賣毒品部分(省略)附表二:同案被告陳素馨販賣毒品部分(省略)附表三:被告鄭人友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欄│││││││├────┼────┼───────┼─────────┼──────────────┤│1│張俊峯│100年11月6日│張俊峯以其持用之09│鄭人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15時許於鄭人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書附表四││位於屏東縣林邊│撥打鄭人友持用之09│支(含0000000000號││編號1○○○鄉○○村○○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290號住處│,聯絡後相約在左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交易,張俊峯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千元現金向鄭人友│財產抵償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胡莉屏│100年12月9日1│胡莉屏以其持用之09│鄭人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追加││5時許於鄭人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位於屏東縣林邊│撥打鄭人友持用之09│含0000000000號門號││表編號1○○○鄉○○路○○○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住處前│,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地點交易,胡莉屏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千元現金向鄭人友│抵償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陳茂盛│100年12月6日1│陳茂盛以其持用之09│鄭人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追加││3時33分、13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37分許於鄭人友│撥打鄭人友持用之09│含0000000000號門號││表編號││位於屏東縣林邊│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2○○○鄉○○路○○○號│,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住處前│地點交易,陳茂盛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1千元現金向鄭人友│抵償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鄭昊天│100年12月11日│鄭昊天以其持用之09│鄭人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追加││15時19分許於鄭│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起訴書附││人友位於屏東縣│撥打鄭人友持用之09│含0000000000號門號││表編號│○○○鄉○○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3)││290號住處前│,聯絡後相約在左列│品所得液晶螢幕壹臺沒收,如全│││││地點交易,鄭昊天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液晶電視1台折抵現│額。│││││金1千元,向鄭人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同案被告 蘇建誠 之扣案物(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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