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展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因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明展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其母 劉玉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X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362巷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通過三岔路口,適有 鄞蠻 騎腳踏車自太平路362巷由東往西欲穿越三岔路口,陳明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碰撞鄞蠻騎乘之腳踏車左側,鄞蠻因此猛烈碰撞而彈跳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並受系爭車輛之衝力影響而往北移動,沿路散落其穿戴之帽子、手機、手錶、鞋子等物,終而摔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二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仍未恢復任何生命跡象,乃於同日上午
8時59分許宣告不治。詎陳明展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鄞蠻遭系爭車輛猛烈碰撞後,勢必受有一定之傷害甚或死亡,竟未對鄞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並旋透過電話聯繫友人,終覓得欲代為頂替之 林福盛 ,林福盛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冒稱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者,並接受警方酒測而頂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福盛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時,林福盛坦承頂替陳明展後,始悉上情(林福盛涉嫌頂替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刑事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正 洪進 能製作之偵查報告作為證據,是無庸交代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展(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係其母劉玉英所有,平日供其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人在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家中並未外出,是聽見鄰居說看到系爭車輛在肇事現場發生車禍,我才發現系爭車輛不在,而因 李曜鐘 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平日會借用系爭車輛,我就打電話問李曜鐘是否他開走系爭車輛,李曜鐘才告訴我說他把系爭車輛借給我不認識的林福盛駕駛,我於案發當天沒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亦無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系爭車輛係被告之母劉玉英所有,
平日供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足據(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又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362巷口前處,與被害人鄞蠻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二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仍未恢復任何生命跡象,乃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宣告不治;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路旁,尋獲肇事之系爭車輛。又林福盛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向員警自稱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劉玉英、證人林福盛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鄞敏夫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相卷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78至80頁)及證人即目擊車禍者 詹益富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相卷第21至2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張永忠 100年6月17日林福盛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福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數位輸出肇事現場與系爭車輛尋獲現場照片、數位輸出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福盛100年6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相字第404號相驗筆錄、100年檢相字第404號檢驗報告書及100甲字第40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5至7頁、第28頁、第35頁、第46至73頁、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者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者隨即逃逸,警方據報到場後,經目
擊者告知肇事車輛係白色休旅車,乃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前車頭部位損壞,乃沿路搜尋,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發現系爭車輛遭棄置該處,因該車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有明顯撞擊痕跡,且保險桿撞擊部位留有血跡,後擋風玻璃亦因撞擊而破裂,遂加以拍照乙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系爭車輛之照片存卷可憑(相卷第61至72頁);另警方於100年6月20日對系爭車輛進行勘察採證,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下方發現3封收件人為被告之喜宴邀請函以及繳費期限為100年6月10日之 梁美娟 100年
5月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另於液晶顯示螢幕上採得指紋、掌紋、在方向盤上採得指紋,警方將上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上開指紋及掌紋與被告之指紋與掌紋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6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163至166頁、第266至27
8頁),衡諸梁美娟自承其係被告女友(相卷第318頁),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100年5月份帳單,應係於100年6月間取得,是以本件依前揭勘察採證所得之證據,應可判斷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間係由被告使用無訛。
⒉被告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先於警詢中辯稱系爭車輛除
由其使用外,亦會借予李曜鐘供其賣機油時使用,鑰匙平日放家中客廳,李曜鐘可自行取用,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人在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家中看電視沒有外出,不知系爭車輛遭人開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李曜鐘係受我雇用幫忙送茶葉,他有系爭車輛的鑰匙云云,其先後所辯互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而觀諸被告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7日車禍前後之通聯紀錄顯示:「⑴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44分3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梁美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81秒,結束時間應為同日上午7時47分38秒,被告發話之基地臺位置為屏東縣○○鎮○○路○○○○○號,結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鎮○○路○○○號;⑵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49分3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李昆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39秒,結束時間應為同日上午7時50分16秒,被告發話之基地臺位置係屏東縣○○鄉○○段○○○○號,結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鄉○○段○○○○○號」等情(相卷第142頁),再對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肇事地點以及系爭車輛遭棄置地點,可見被告於7時47分38秒結束與梁美娟之通話時,基地臺位置與車禍地點(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362巷口)為同一路段,又被告於同日稍後通話時基地臺位置亦為系爭車輛棄置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路旁)同村範圍內。是依合理推論,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經過肇事路段,且於車禍發生後,亦有至系爭車輛棄置之地點附近,又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於短短5分鐘內即四度變換乙節以觀,應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後係處於快速移動之狀態,亦即係搭乘交通工具移動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其於斯時人在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家中未外出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李曜鐘於100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
被告開車撞到人,打電話給我哥李昆育,李昆育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何處,被告說在庄內,之後我去找被告見面,被告說自己發生車禍,我打電話給「 國華 」,「國華」再打電話給林福盛,林福盛再來找我了解事情以後,林福盛自願要出面擔責任,因為林福盛有1條傷害罪要入監,所以林福盛願意等語(詳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內容),而證人林福盛於上開期日偵訊中亦供稱:100年6月17日那天早上我本來準備去釣甲魚,後來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想李曜鐘對我很好,想還他人情,所以我自願出來擔責任;大約是早上11點20分許,「國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大概說是車禍的情形,我去到現場才知道是被告出車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6至
117頁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內容),觀之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一致,且經核與被告、李昆育、李曜鐘與 鄭國華 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即於車禍發生後1分鐘)撥打李昆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39秒;⑵李昆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與李曜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發話與受話,次數為5次;⑶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撥打予李曜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93秒;李曜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17秒;⑷李曜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鄭國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61秒;鄭國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接獲林福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情節相符(詳相卷第115頁、第117頁反面、第138至141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2頁)。
由是可見本件事發經過,應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於肇事後惟恐遭追訴,乃先致電李昆育聯絡李曜鐘,其再與李曜鐘彼此間反覆聯繫,嗣由李曜鐘致電鄭國華,鄭國華終覓得願意頂替之林福盛,再由林福盛出面投案,方屬實情。
⒋雖證人李曜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皆稱:100年6月17日
上午約7時許,林福盛來屏東縣○○鎮○○路○○號嘉展茶行找我,向我借用系爭車輛,說借車回屏東市會馬上返還,我就將系爭車輛借予林福盛使用云云,而證人林福盛亦附和其詞,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中證述:我於事發前至潮州鎮嘉展茶行向李曜鐘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該車肇事云云。惟查,依李曜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綠顯示,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自100年6月17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3分9秒時許接獲被告自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來電,以及於同日上午8時2分42秒致電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為止,其基地臺位置均在屏東縣○○鄉○○路○○○號而未移動(詳相卷第144頁),由是可見李曜鐘於100年
6月17日凌晨0時許至車禍發生為止,人均在屏東縣萬丹鄉,殊無可能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嘉展茶行出借系爭車輛予林福盛;復參諸系爭車輛之採證與鑑定結果,警方在系爭車輛內僅採集到編號F1之掌紋、編號F2之指紋、編號F3之掌紋及編號F4之指紋,除編號F1之掌紋紋線重疊欠清晰致無法比對外,其餘指、掌紋3枚均與被告之指、掌紋相符(詳相卷第16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換言之,本件並未自系爭車輛內採得林福盛或李曜鐘之指紋或掌紋,而苟系爭車輛於肇事前確係由李曜鐘、林福盛使用,則殊無可能未採得任何李曜鐘或林福盛之指紋或掌紋,又縱使林福盛於肇事後湮滅系爭車輛內之跡證,亦無可能湮滅其他全部跡證,而獨留被告之指紋與掌紋之理,故依系爭車輛之採證結果,實難認定李曜鐘確有借走系爭車輛,再將之轉借林福盛使用之情;再佐以林福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止,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次數7次,通話時間分別自7秒至76秒不等,其基地臺位置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鄉○○路○○○○號及屏東縣○○鄉○○路○○○號(詳相卷第149頁之通聯紀錄),故林福盛於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36分許,人仍在屏東縣○○鄉○○路,衡情應無法於區區12分鐘內,即趕至屏東縣潮州鎮之茶行向李曜鐘借得系爭車輛使用,並旋駕駛系爭車輛至屏東縣○○鎮○○○路三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依上開事證以觀,已足認定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者,係被告本人,而非另有其人,業如前述;而證人李曜鐘與林福盛一再指訴肇事者為林福盛云云,無非係為被告脫免罪責之飾詞,洵非可取。至證人李曜鐘、林福盛雖另於原審中證稱其等之行動電話置於某處未隨身攜帶云云,惟倘李曜鐘、林福盛果將行動電話放置某處而未取用,則渠2人之行動電話應不致於有密集接聽來電或發話之通聯紀錄,而林福盛之行動電話亦不可能有基地臺變動之情節,由此益徵證人李曜鐘、林福盛前揭所證純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⒌被告之辯護人固質疑證人李曜鐘、林福盛於100年12月16日
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證人間彼此勾串,且遭檢察官以誘導、利誘等方式不當取供所致云云。然經原審勘驗上開100年12月16日偵訊光碟關於訊問李曜鐘之部分,其勘驗結果為:⑴在訊問李曜鐘過程並未見到檢察官有對其脅迫或強迫訊問方式;⑵在檢察官整理李曜鐘證述予書記官繕打筆錄時,李曜鐘均有觀看電腦螢幕上之筆錄後,並予以點頭或表示嗯或是對檢察官予書記官繕打筆錄之內容後均表示同意;⑶經勘驗李曜鐘該次偵訊光碟後,與李曜鐘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等節,有原審101年8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0至第112頁反面),可見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並未對李曜鐘不當取供。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關於訊問林福盛之部分,可見⑴檢察官對李曜鐘訊問完畢後,李曜鐘於16時48分39秒出庭外叫喚林福盛入庭,於同時50分3秒即與林福盛、 吳春生 律師一同步入偵查庭內,則李曜鐘與林福盛同在庭外之時間僅84秒,衡情實難於短短之84秒內,即能就此複雜案情勾串完畢,又檢察官於偵查庭訊中,見林福盛委任之吳春生律師與李曜鐘回頭講話,立即指示李曜鐘坐至別處,並非不加干涉;另⑵檢察官係就林福盛坦認與鄭國華通話之部分提示通聯時間以釐清,所為難認有何不當;且⑶檢察官係於林福盛主動供出頂替後,才告以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先以簡易判決處刑利誘林福盛自白等情(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第116至117頁之勘驗筆錄),則據此以觀,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林福盛之過程,亦無非法取供或任令李曜鐘與之勾串之情事。況且,證人林福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李曜鐘並未要我將犯行賴給當時另案收押之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8頁),由是益徵本件證人李曜鐘、林福盛於100年12月16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渠2人之自由意志,且經核與客觀之事證相符,應係真實可採,殆無庸疑。被告辯護人之上開質疑純屬無稽,殊無足取。
⒍至證人 劉坤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平常由李曜鐘在使
用云云(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證人劉坤龍前於警詢時已陳明:系爭車輛平常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在卷(相卷第104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平日由其使用乙情相符(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劉坤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除與其警詢時所證內容不符外,亦與被告所供不符,殊難採信;另證人鄭國華固於警詢中證述:林福盛當天有帶1支釣具來找我,林福盛本來沒有說什麼,後來林福盛才跟我說他跟朋友李曜鐘借車子發生車禍云云(相卷第133至135頁),惟林福盛係頂替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鄭國華上開所證既係聽聞林福盛所轉述,並非親眼見聞,當無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本院依照卷內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即係於10
0年6月17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362巷三岔路口處,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又被告於肇事後為避免查緝旋逃離現場並棄置系爭車輛,且與友人李昆育、李曜鐘等人電話聯繫後,終覓得林福盛出面頂罪。被告空言否認其係肇事者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㈢關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362巷三岔
路口內,太平路為南北向之雙向四線道,太平路362巷則係東西向之巷道;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帽子遺留在三岔路口內,位於太平路北上路口南側1.5公尺處,而被害人之手機、手錶、鞋子與系爭車輛之碎片則沿路散落在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上,該等散落物之起點係在北上路口北側17.4公尺處,終點則係在北上路口北側32公尺處,至於在北上路口北側47.9公尺處有被害人之一攤血跡,而被害人生前騎乘之腳踏車則倒臥在血跡之東北方,位在北上路口北側60.2至
61.2公尺處,另自三岔路口內至太平路北上道路上有一道呈西南往東北走向之刮地痕,長度達68.2公尺,起始點在北上路口南側7.7公尺處,終止點在腳踏車倒臥處,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數位輸出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檢驗結果,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二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之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再者,車禍發生後,經警勘察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係白色休旅車,前方擋風玻璃右側有凹陷呈放射狀裂痕並沾有血跡、引擎蓋右側變形並沾有點狀血跡、右前大燈罩破裂、前保險桿右側烤漆剝落有刮擦痕及沾染片狀與點狀血跡,又後擋風玻璃全部破損,於後行李箱表面有點狀血跡,又警方採集前保險桿上血跡及行李箱置物隔板上血跡送驗結果,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有系爭車輛尋獲照片與勘察報告存卷可參(相卷第61至70頁、第269至270頁);至於倒臥在肇事現場之被害人腳踏車車頭菜籃與車身皆呈向右凸出之狀態,後車輪左側輪胎及輪軸沾染白色塗漆等情,此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相卷第55至60頁)。而由上揭客觀跡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害人於事發時,係自太平路362巷口處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穿越三岔路口,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抵達該三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該車係休旅車,車身較高)撞擊斯時正騎乘腳踏車欲穿越三岔路口之被害人左側大腿與臀部,致被害人左側肱骨及股骨骨折,被害人因而彈跳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並受系爭車輛之衝力影響而往北移動,沿路散落其穿戴之帽子、手機、手錶、鞋子等物,終而摔落在地,並於地面留有大片血跡;另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頭菜籃與車身左側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向右凸出,而後車輪左側輪軸因此沾染系爭車輛之白色烤漆,又該腳踏車於失去平衡在三岔路口內倒地後,旋遭系爭車輛之衝力而往北推,腳踏車身因而在地上留下刮地痕,方屬真實。起訴書記載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云云,容有不當,應予更正;另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害人係牽腳踏車行走在被告前方遭被告自後方撞上云云,亦有錯誤,附此敘明。
⒉本件肇事地點為三岔路口,被害人本得由東往西穿越該路口
,又該處雖設有號誌,惟當時之燈號如何,在被告否認為肇事者、被害人已死亡,以及目擊證人均未注意之情形下,已不可考,自難逕認被害人穿越道路有何闖越紅燈之過失,此外,揆諸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有何招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經營茶行,係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之三岔路口路面平坦寬闊,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竟疏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以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欲穿越三岔路口之被害人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本件肇事逃逸之認定: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路旁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詹益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相卷第2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張永忠100年6月17日林福盛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數位輸出車牌號碼0000–XS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及數位輸出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憑(相卷第7頁、第50頁、第61至72頁),又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旋以電話聯絡友人,終覓得林福盛出面頂替,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再依據前述案發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於車禍發生後左側車頭菜藍與車身向右側凸出,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有凹陷呈放射狀裂痕並沾有血跡、引擎蓋右側變形並沾有點狀血跡、右前大燈罩破裂、前保險桿右側烤漆剝落有刮擦痕及沾染片狀與點狀血跡,又後擋風玻璃全部破損,於後行李箱表面有點狀血跡,足徵事發當時之撞擊力道十分猛烈,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遭此撞擊後勢必受有一定之傷害甚或死亡乙節,自應有所認識,乃其明知上情仍逕自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皆屬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公布日即102年6月13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條文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屬實(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所負過失致死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之4規定(原判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
則,因此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適用,然本院審理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撤銷改判部分及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腳踏車自太平路362號巷口處由東往西欲穿越三岔路口,而非牽腳踏車行走於被告之前方,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⑵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且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肇事後被告輾轉覓得林福盛出面頂替,迄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辯稱其非肇事者,惡性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與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騎乘腳踏車欲穿越三岔路口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於肇事後輾轉覓得林福盛出面頂替,所為嚴重妨害司法調查,且迄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害人家屬已自頂替之林福盛處取得90萬元之賠償(該賠償金林福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李曜鐘所借,然合理推論應係由被告所支付),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茶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惕。又考量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之時間雖相近,但罪質不同等情,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㈢至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而增列但書及第2項,惟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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