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徐汶松 相對人 沈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80,108元,兩造並約定抗告人完成承攬契約附約所示工程進度時,相對人應以現金或7日內兌現之支票給付對應之工程款,後因相對人指示更換門窗施工承包商,故雙方合意工程總價變更追加為3,880,368元,相對人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抗告人不疑有他立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自工程施工起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以致工程延宕,抗告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一再自行填補工程所需資金,相對人不但要求抗告人返還其給付工程款所簽發之本票,更持抗告人為履行承攬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屬無據,抗告人已於104年1月22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而系爭本票均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10月28日│179,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TH二七八一三0││││││││├─┼───────────┼─────────┼───────────┼───────────┼────────┤│2│102年10月28日│179,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TH二七八一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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