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洪麗華 被告 李苡端 (原名 李麗瓊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洪麗華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妨害名譽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刑事「裁定」,並非刑事「確定判決」,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再抗告人確遭被告 李苡瑞 辱罵,妨害名譽云云之陳詞,並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非僅原裁定所指臺中地院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尚包括本件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然本件第一審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既未「確定」,亦非「判決」,仍非屬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本件再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再抗告亦顯無理由,客觀上即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