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告 鍾佳勳 被告 黃筱童
王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駕駛被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中盛村活動中心前,經被告乙○○之指引及確認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被告甲○○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下車,將保特瓶內之汽油灑至系爭汽車,復以被告乙○○所有之藍色抹布1條塗抹系爭汽車車身,再以打火機引燃系爭汽車車身之汽油,致系爭汽車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已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損害。系爭汽車係伊於10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買,迄遭燒毀時至少尚有殘值11萬5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千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對於刑事卷證資料無意見,惟否認系爭汽車係原告於101年以23萬元購入,系爭汽車價值應只有7、8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甲○○因認其家人遭原告丙○○言語騷擾,而對於原告
丙○○心生不滿,而被告乙○○與原告丙○○則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分手亦生有嫌隙,詎被告甲○○為報復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
103年8月27日上午5、6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中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寶特瓶中,並將該寶特瓶置放於車上之正、副駕駛座中間,之後由被告乙○○指引路線,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抵新竹縣○○鄉○○村
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中心)前,見原告丙○○所有之系稱汽車停放在該處,因被告甲○○不知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係原告丙○○所有,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欲放火燒燬原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竟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意,指引並告知被告甲○○該自小客車係原告丙○○所有,被告甲○○隨即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車,將寶特瓶內之汽油灑在該自小客車上,復取出被告乙○○所有、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藍色抹布1條擦抹車身後,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車身之汽油,致使系爭汽車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已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77號起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1年6月、被告乙○○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下就該刑事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關於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為:「1.起火處:本次車輛火警案件,有不連續的受燒情形,起火處不只車頭、車頂、車尾,皆有受燒情形。2.起火原因一起火處引擎蓋未打開且未發現任何菸蒂及微小火源,因此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車輛本身並未有投保鉅額保險金,只有投保強制險,故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引擎室內電線,並未發現有任何電路配線有短路熔痕,故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車輛已停放約2個小時了,平時性能良好,有定期保養,故排除機械故障因素起火之可能性,勘查人員送驗的物品有驗出汽油成分且有目擊者看到有人在車輛上噴不明物體,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為人為縱火因素起火」等情。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甲○○放火燒燬?被告乙○○是否協助被告甲○○放火燒燬系爭汽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甲○○放火燒燬?被告乙○○是否協助
被告甲○○放火燒燬系爭汽車?原告主張被告甲○○如何於103年8月27日上午5、6時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途中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寶特瓶中,車行至中盛村活動中心,經被告乙○○告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放處,被告甲○○以汽油灑該車上,並以被告乙○○之抹布擦車身,以打火機點火燒毀系爭汽車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反面),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研判為人為縱火因素起火,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33頁),堪認系爭汽車係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協助而放火燒燬。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汽車係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協助而放火燒燬,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於101年間以23萬元購入一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殘值僅7、8萬元。
經查:
⑴系爭汽車為00年2月間出廠,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購入,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4月17日竹監車字第1060077877號函覆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65頁)。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係以23萬元購入系爭汽車一節
,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於
103年8月27日由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協助而放火燒燬,已如上述,則其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本院參酌兩造並未爭執真正之汽車產業資料庫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將該資料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84-87頁),與系爭汽車同型號、94年間出廠之汽車,於接近系爭汽車遭燒燬之103年10月間,中古車市場之售價為9萬8千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以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8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因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假執行必要,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