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沛雨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審交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沛雨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有路之交岔路口(即成功路與榮民醫院出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左前方無照駕駛之 黃錦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未遵守號誌直接由榮民醫院之出口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貿然左轉至成功路,陳沛雨遂直接撞擊黃錦玉,致黃錦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因傷重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沛雨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玉之子 陳世源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沛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三四、三七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至一九、二五、二九、三三、三五至四0、四五至四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驗卷第二一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自榮民醫院出口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左轉至成功路之被害人黃錦玉,即貿然沿成功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前開認定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桃交鑑字第○○○○○○○○○○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五三至五六頁)。至被害人雖有「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行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六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上訴無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於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直接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除強制險賠償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部分外,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公訴人以被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
由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原審量刑本已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且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造成與有過失、被告之年紀、每月二萬八千元之收入及家裡經濟之負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過輕或過當之情,是公訴人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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