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允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允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胡允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後之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友人 李明峰 住處,取得李明峰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顆而寄藏保管之。嗣於105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寫下自白書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帶員警前往其住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首、報繳上開全部槍彈並接受裁判,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允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共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共10幀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534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依據。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友人李明峰寄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明確在卷(分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後,其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即有誤會,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且因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即無庸變更論罪之法條。
(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槍枝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主動於105年5月22日撰寫自白書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帶員警前往其住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出其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有被告之自白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5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5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至23頁、27頁、原審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且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危險之程度、雖有供出槍彈之來源係李明峰,然李明峰已死亡等各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經假釋出監,於96年5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即陳稱係於
101年4、5月間受託寄藏本案槍彈(見偵卷第10頁)。因本案查獲時間距被告寄藏時點已有約4年之久,本難期被告得以精確記憶寄藏時點,亦查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寄藏時點,而該時點攸關被告有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認定,卷內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寄藏時點,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01年5月7日後之同月間某日寄藏本案槍彈,起訴書所載之101年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原因,係因友人李明峰寄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為他人占有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原判決諭以被告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稱:本案應可依法為免刑判決,或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為他人寄藏前揭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被告未持該槍彈犯案,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及持有之數量、寄藏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完畢而失其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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