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洪麗華 被告 李苡端 (原名 李麗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顯無必要」通知到場之情形,而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