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 洪麗華 被告 李苡端 (原名 李麗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檢察官起訴再審妨害名譽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洪麗華以被告李苡端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嗣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甚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自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