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賴文章 被告 陳育勝蔡昱君 之繼承人
陳奕維 即蔡昱君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耿安 即蔡昱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昱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昱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陳耿安、訴外人蔡昱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4月10日,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
2.05%計算後,以年息3.42%計息,上化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20%之違約金。詎上化公司自10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催不理,尚欠本金120萬7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耿安及訴外人蔡昱君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訴外人蔡昱君已於10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陳耿安、陳育勝、陳奕維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前項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化公司邀同被告陳耿安及訴外人蔡昱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上化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0萬7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昱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念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