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105年度執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張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2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故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4.01.30│104.03.03回溯96小時內│104.02.16~104.02.26│├──────┼───────────┼───────────┼───────────┤│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66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5.28│104.07.09│104.12.03│├─┼────┼───────────┼───────────┼───────────┤│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66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決││││││├────┼───────────┼───────────┼───────────┤││判決確定│104.06.29│104.08.10│105.01.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均不得││罰金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得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201號│104年度執字第12234號│105年度執字第1454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