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上訴人 高樹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8、5690、579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樹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1、3、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甲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編號4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未遂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2,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係潛藏在行為人內心之事實,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行員王○儀之證詞,以及卷附被害人黃○勳、陳○華、陳○翔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 黃堃宥 間LINE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各項紀錄(申請、掛失止付、更換、帳戶事故登錄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原審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截圖、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加入黃堃宥、 高維廷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依黃堃宥指示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黃堃宥層轉繳回該集團上游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精密之設計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有完善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知悉黃堃宥為詐欺集團成員,其蒐集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藉此獲利之犯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為幫助 朱佳杰 釣出主嫌,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係為幫助朱佳杰,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76條之2規定,當事人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有陳報其住居所,及促使證人到場之義務。如法院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及所查詢戶籍資料之地址傳喚、拘提證人未著,而當事人復未再陳報他址,或請求法院對該證人通訊處所為如何之調查,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可資傳喚之地址,則該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法院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難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審依上訴人所陳報朱佳杰之居所傳喚,該址查無此人;另按原審依職權查詢朱佳杰戶籍資料之住所,傳喚、拘提朱佳杰均未到庭,且朱佳杰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上訴人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傳、拘無著後,並未再陳報其他可供傳喚之地址,亦未聲請原審就朱佳杰之所在為如何之調查,則原審以朱佳杰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而未再傳喚,依前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或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固於當日警詢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堃宥,並協助提領款項之情,惟亦稱:此舉是為要將害其友人涉詐欺犯嫌之黃堃宥移送法辦。黃堃宥表示本案帳戶係供 博奕 轉帳使用,其並不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等語,有上訴人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堪認上訴人並未向警方自白本案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況依警方該日為權利告知後,即詢問:「今警方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路000號)向本所報案稱,有民眾欲辦理臨櫃提領業務,但經行員發現你帳戶內有多筆大筆金額匯入並領出,通知警方當場釐清,請你解釋你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做何事?」之警詢筆錄,又佐以上訴人並非主動到案,而係王○儀察覺其行止有異,向警方通報,始為警查獲;以及在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前,共犯高維廷已向警方所為:其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且黃堃宥要其帶上訴人補辦印鑑,並支付上訴人旅店住宿費之供述等情,可徵警方於該日詢問上訴人前,已依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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