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上訴人 鍾彥誠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0、27513、2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彥誠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其主要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共犯 王庭 、 范藍尹 、 林子寧 、林○庠(人別資料詳卷)之供證,並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服務單、包裹照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加入LINE暱稱「 劉松俊 」、「恆河沙」、王庭、范藍尹、林子寧等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組織,而由上訴人依「劉松俊」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取件條碼,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予王庭之車手成員,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智識程度、求職暨工作經驗、其於本件取件及送交包裹之過程、所獲取之報酬,及其前曾擔任車手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並其於第一審曾自白犯罪等直接、間接事證,認定上訴人預見其所收取並送交之包裹內,極有可能有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猶仍同意依指示遞交予王庭之車手,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具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要無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不知包裹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原判決又說明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上訴人之取簿手,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待詐騙集團之電話手詐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再轉交給負責收水者,而收水者再遞交詐騙款項給集團上游成員,完成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行為歷程,則不論於此犯罪歷程居於何種角色,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上訴人縱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亦未超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故上訴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促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行,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參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事證明確。上訴理由謂上訴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具支配功能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部分,尚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誤會。原判決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二致,僅理由說明之用語有部分明顯誤繕,而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即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量刑理由)為其判決之一部分,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記載包含上訴人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在內之量刑事由與評價,均屬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之部分理由。則原判決於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予從輕量刑云云不可採之理由時,誤載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部分,即屬明顯之誤繕,尚非不得裁定更正,與全案情節、判決本旨均無影響,亦未見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稽之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為認罪之表示,嗣又否認犯罪,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曾聲明更正其否認犯罪之情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於此亦與訴訟資料無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事及量刑結果之適法職權行使,為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