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上訴人 郭展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展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幫助洗錢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至於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 朱彥瑋黃國倫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之微信軟體(下稱微信)、臉書Messenger軟體(下稱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文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稱上訴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文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稱朱彥瑋帳戶)等為據,敘明朱彥瑋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上以微信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上訴人同意並至朱彥瑋居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朱彥瑋,價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朱彥瑋再以其帳戶轉帳上述金額至上訴人帳戶,完成交易;又黃國倫於109年1月10日凌晨以其臉書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兩人約至汽車旅館房內,上訴人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國倫,黃國倫給付價金1,900元,完成交易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係請朱彥瑋去向「小古」購買大麻,並未販賣大麻予朱彥瑋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朱彥瑋所證之憑信程度,原判決已說明有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及朱彥瑋帳戶、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補強為真,並無上訴理由所謂單憑朱彥瑋不清不楚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之情形。原判決又依朱彥瑋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述補強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因玩賭博遊戲之需,而向其借用朱彥瑋帳戶以供遊戲入出金使用,惟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仍由朱彥瑋掌控使用,帳戶內的錢不全是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若欲結算領出其玩賭博遊戲贏得的錢,也會先傳訊息,其回復後再行支付,又108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兩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有結算上訴人玩賭博遊戲贏得款項,或上訴人需錢花用之情形,且朱彥瑋於108年9月1日轉帳13,000元予上訴人帳戶後,朱彥瑋帳戶內尚餘48,367元,若如上訴人所辯,朱彥瑋帳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可要求全部轉帳或交付上訴人,豈仍留存上開餘額之理,足認朱彥瑋轉帳13,000元並非上訴人玩賭博遊戲贏得之款項等情,另稽之朱彥瑋於第一審證稱其將帳戶借予上訴人玩賭博遊戲後,其個人仍有使用該帳戶而有金錢進出,上訴人贏得的錢進來後,扣除上訴人積欠其之款項,餘額即為其所有,故其仍在使用該帳戶等語,卷存朱彥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該帳戶始終存有餘額(最末一筆為109年1月24日支出30,000元,餘額71,729元,見偵字第13765號卷二第284至293頁),又卷附對話紀錄擷圖並顯示上訴人曾數度要求朱彥瑋匯款至特定帳戶或為其遊戲儲值,朱彥瑋各次均表達同意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3765號卷一第278至301頁),是朱彥瑋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借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後,並未存款入該帳戶等語,對其所證該帳戶存款於扣除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及依上訴人之需求而結清支付上訴人贏得之賭博款項後,餘款均為其所有等語之真實性,並不生影響。另朱彥瑋於第一審固先證稱大部分遊戲贏得的錢,其與上訴人大約會在1、2天就結清,比較不會等上訴人要用錢時才跟他提領等語,於詰問時又證稱上訴人若要把賭贏的錢拿出來,會跟其以微信或FACETIME聯絡,其於回復訊息後再處理等語,此部分前後固略有不一,然此本係交互詰問過程中,為促使證人為較清晰記憶及敘述,或為釐清、檢驗證人陳述可信度之常見結果,且卷內對話紀錄內容確有上訴人要求朱彥瑋為其匯款或儲值等對話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判決綜合全部交互詰問過程及卷內資料,認朱彥瑋後者之證詞有補強證據足佐為真而予採信,並未一見朱彥瑋前述證詞略有不一,逕謂其證詞全無可信,要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理由逕以朱彥瑋所證其並未存錢入該帳戶內,及其1、2天迅速與上訴人結清款項等證詞,遽予推論朱彥瑋帳戶內存款均為上訴人玩賭博遊戲所贏得款項,尚與證據法則及卷內證據資料俱不相符,原判決於此自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又原審已明白認定朱彥瑋帳戶為其個人掌控,該帳戶內存款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朱彥瑋與上訴人每次結清該帳戶內賭博遊戲所贏款項後均仍有餘額,該等餘額均為朱彥瑋所有等情,事證明確,而未就朱彥瑋帳戶其他存入款項來源贅行無益之調查或說理,亦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說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觀之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審似考量上訴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不予酌減之情形,自無上訴理由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可言。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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