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忠孝被告姚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7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志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向民間私人借貸時,無須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秉儒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謝秉儒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丁雅蓉吳鈞祿魯宜寧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OO號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及於附表編號1以臨櫃之方式接續領款30萬元,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OOO號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至集團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丁雅蓉、吳鈞祿、魯宜寧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通常程序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犯罪事實進行審判,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論斷,始為適法。此所稱「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又事實審法院審判之對象,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顯有誤(贅)載,法院在無礙於辨別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曉諭檢察官更正或自行更正者外,自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準。此乃控訴原則之當然結果。無罪判決書記載之公訴事實,基於裁判書精簡原則,固非不得記載其要旨,惟倘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就構成犯罪之重要情節內容存在明顯贅漏或齟齬,致生起訴事實與法院審判對象同一性之疑義,則難認適法。依本件原判決之記載,其審判範圍包括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稽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經告知可以類似「黃牛」之方式替其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後,其可預見該貸款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仍基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遭該集團施詐受騙民眾匯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於110年3月20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供作收受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以LINE聯絡丁雅蓉,佯稱係其好友欲向其借款,致丁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再至同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OOO號星巴克咖啡店,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第1至2頁)。追加起訴被告除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給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外,並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嗣更依「謝秉儒」之指示,在永豐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提領18萬元、同址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至上址星巴克咖啡店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惟究之原判決「公訴意旨」欄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則僅略載: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謝秉儒」,致附表所示丁雅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以臨櫃之方式接續領款30萬元,依指示前往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既未記載關於被告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情,且將丁雅蓉被騙匯款之帳戶,誤認係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被告提領該筆30萬元贓款之犯罪手段及轉交地點,各載為「臨櫃之方式接續領款」、「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自形式上觀察,不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明顯齟齬,且就關乎被告該部分被訴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情節,亦存在歧異。依上開說明,其審判對象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即有疑義,而難認適法。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
1.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犯罪不能成立,其理由說明主要係以:(1)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謝秉儒」使用,及於「謝秉儒」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丁雅蓉、吳鈞祿、魯宜寧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被告再依「謝秉儒」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臨櫃及至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0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及提領),再依「謝秉儒」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謝秉儒」指示之人等情,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給「謝秉儒」,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告事後依指示提取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人。(2)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抬頭為被告、發票日為110年2月2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與「謝秉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認被告辯稱其因缺錢,想貸款而以LINE傳送上開存摺封面給對方乙節,尚非不可信。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足認被告對提供帳戶貸款乙節,在客觀上確有疑義,然參之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無業,靠領○○○○○○生活,前曾從事○○○○業,暨其與「謝秉儒」對話內容顯示有因病住院之情,及於原審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急性肝衰竭併肝性腦病變、肝癌,需做肝臟移植手術等」,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疏於查證工作廣告是否為真,單純出於信賴對方之可能性。因認被告未確認貸款之真實性,即聽從自稱「謝秉儒」之指示提供存摺資料,且依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不認識之人,縱屬輕率而有可議,然被告所為辯解,非全然無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
2.惟細繹被告就其所辯貸款被騙情節,前於:(1)警詢供稱:「(問:你何時、何地被詐騙?如何詐騙?經過情形?損失金額多少?)時間是於110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當時在家中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一名自稱忠訓貸款中心謝秉儒男子加我好友,並問我有無借貸需求,我後來因為有資金上需要,就向對方借貸1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2)偵訊供稱:「(問:為何要提供存摺封面給他人?)對方用LINE聯絡我,問我是否需要貸款…。(問:為何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就可以貸款?對方怎麼跟你說的?)對方說會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將錢領出來給對方,就可以貸得我想要的款項,當初我急著用錢,跟對方說我要貸款5到10萬元。…對方本來叫我貸款20到30萬元,但是我跟對方說我只需要5到10萬元就好」等語(見偵字第20059號卷第47至48頁);(3)第一審供稱:「我當初說我只要貸5萬元,他堅持要我貸1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39頁)。就其案發時所欲貸款金額,警詢稱10萬元,偵查改稱5至10萬元,「謝秉儒」建議其貸款20至30萬元,第一審又改稱其需求僅5萬元,「謝秉儒」堅持要其貸款10萬元,不但前後不一,且關於「謝秉儒」建議或堅持其貸款金額,亦有明顯出入。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已失業3、4年,欠缺貸款資力(見偵字第20059號卷第49頁、偵字第19543號卷第25頁),且上開二帳戶餘額僅各49元、54元(見警二卷第11、14頁),其提供上開帳戶封面時,雖有疑慮,但因急需用錢,仍依指示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警二卷第4頁、第一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49頁)。 佐以 :(1)依被告所述貸款模式,係其倘依「謝秉儒」指示自中信銀行帳戶領出匯入之10萬元交給指定之人後,該人即會為其辦理貸款(見警二卷第6至7頁),然徵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先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永豐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0萬元交付「謝秉儒」指示之人後,又於翌(23)日下午2時17分許,至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10萬元交付「謝秉儒」指示之人。被告所辯貸款被騙乙節,倘若為真,其何以2次交付來源不明款項,並均容任該名收款之人未交付其所需貸款?(2)依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當下我有問他,我沒有要貸這麼多,一下叫我拿10萬元給別人,一下叫我拿30萬元給別人,我只是要貸5萬元,這些費用到底要幹嘛,他沒有跟我講,我當下覺得奇怪,他叫我去領第3筆(按指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我就沒有管他,他之後也沒有通知我」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99號卷第41頁),似稱其領取及交付上開款項後,即拒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第3筆匯款。果爾,被告至警方通知到案之前,衡情應不知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知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指稱:「(問:你今【25】日因何事至派出所來製作筆錄?)我因被人詐騙帳戶而前來派出所報案。…我是後來發現我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指訴其因遭詐取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致遭列警示帳戶,且未提及該帳戶內尚有拒依「謝秉儒」指示提領之第3筆匯款,即有可疑。被告如何知悉該帳戶經列警示凍結?係銀行或警方主動通知?抑或因其提款無著知悉後,為脫免飾卸自己罪責所為?又被告報案時何以未告知其拒依「謝秉儒」指示提領第3筆匯款,俾供警方偵查?係疏未說明?抑或所辯該情不實?凡此,均攸關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依指示提款交付時,主觀上有無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仍基於縱使與「謝秉儒」及其所屬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應併予究明釐清,並就卷內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綜合取捨評價,始符證據法則。原判決就被告所謂貸款被騙、不知情而毫無預見之重要情節,是否歷次供述變遷齟齬?有無不合常情?並未詳細勾稽比對,進而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依憑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綜合推敲判斷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評價取捨,竟祇因被告於警詢提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包裝費用)、其與「謝秉儒」間之部分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失業、生病需錢孔急,遽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疏於查證,單純出於信賴對方之可能性,因而為有利於被告辯解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採證認事難認符合證據法則之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依法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轉交等情,同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改判諭知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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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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