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上訴人 劉承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承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另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而證據之調查倘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理,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三、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侑暄 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佐以卷附雙和醫院函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Instagram軟體對話訊息、手機對話訊息(以下均稱對話訊息)擷圖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其住處房內,強壓A女在床,經A女明確口頭表示不要及肢體推拒,仍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訊時已自白其並未獲得A女同意即以其手指插進A女陰道,且A女當時表達「不要」等語,又依上訴人與A女於事發之對話訊息可知,上訴人騎乘機車載A女回住處後,A女包包一直放在上訴人之機車內,並未隨身攜帶,可徵A女自始即無久待在上訴人住處之意,而是希望上訴人能盡快載其返回住處;另上訴人於事發後亦一直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其錯了,請求A女原諒,保證不會有下一次等語,凡此均足佐A女所證其當時一再抗拒上訴人性行為之要求與舉動,仍為上訴人性侵得逞等情為真,且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自無從以A女在上訴人住處等待上訴人載其返家,最後遭上訴人性侵後始趕緊自行離去之客觀事實,推論A女於等待過程中不自行離去即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意向,亦不能以A女於上訴人接續之性侵過程中,為求盡快脫身,曾不得已出聲附和上訴人,而得謂A女外觀上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則本件卷存證據所顯露上訴人之行為歷程,既不存在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不解或誤會A女內心真意而無主觀犯意之有利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以說明,要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位,是否會造成A女該部位受有明顯外傷,抑或A女之陰部等身體部位可得檢出上訴人手指碰觸所遺留皮屑微物或汗液DNA,受互動方式、力道、時間等因素影響較深。一般而言,手指觸摸行為所遺留皮屑微物或汗液DNA含量較少,故A女陰部未有明顯傷痕,身體經採檢部位亦未檢出上訴人之DNA-STR型別,並非異常。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性侵A女之各項積極證據,互核一致,而上訴理由亦未指出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未記載A女處女膜有新的撕裂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未檢出有男性Y染色體DNA等證據資料,如何得以動搖前述不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據,則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就前開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資料,贅予說明如何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另A女與陳侑暄於第一審所證內容,與A女傳送簡訊文字予陳侑暄及其與陳侑暄通話之時間,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有何違背常理,或互為矛盾,而不能補強A女所證屬實之情形,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又A女傳給陳侑暄之數次簡訊文字,係逐次說明事發經過之情形,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事後經人教導而撰寫簡訊文字之跡證,則原審就陳侑暄之證述,及A女與陳侑暄之對話訊息之真實性,未再行無益之調查,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指稱違反補強證據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於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醫療法第76條第1項復明文:「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是醫院或診所開立由診斷醫師具名之診斷證明書,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不論個別醫院因其醫務行政事項而開立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或其上有無註記得否供作訴訟使用,均具證據適格。上訴理由謂卷附記載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註記涉及訴訟應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字,故原判決不得引之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自有誤會。又稽之A女於第一審就本件對其身心影響一事,證稱其於案發後沒有食慾,睡著後會想到本件案發經過而醒過來致無法成眠等語,卷附病歷資料之門診紀錄單復記載A女發生本件「性侵事件」、「睡不好」、「驚醒」、「夢到不好的情景」、「哭著醒來」、「也會夢到事件相關場景」等情,則原判決認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A女因本案而有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驚懼、哀傷、無法安眠等創傷情緒反應,亦足以佐證A女所證遭上訴人性侵害為實,事證已明,而未囑託醫療機構再就A女是否因本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而為鑑定,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適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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