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人」應補充為「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共約七部普通重型機車所組成之機車車隊」、第4~6行「沿高雄市○○區○○路...」應補充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建國路、大順路,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佔據內外快慢車道而併排競駛,並闖紅燈」;證據部分另補充為「證人即未成年人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施富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共約七部普通重型機車,共同以連續闖越紅燈、併排競速、佔據車道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 蔡嘉軒李榮貴 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未成年人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與蔡嘉軒、李榮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或兒童參與其中,除其國中同學蔡嘉軒、李榮貴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並知曉其年齡,自難以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範之,併予陳明。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恃逞機車機動力高且同行之人數眾多,在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下,仍貪圖個人感官刺激享受,未顧慮他人痛楚,猶仍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犯罪動機不智且屬惡劣。再飆車行為,經常震攝其他眾多用路人而使之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與恐懼,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並輔以被告連續闖越紅燈且並排佔據路面之行為,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甚重大。被告雖無前案記錄,惟未建立尊重路權歸屬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故不得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罰之。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施富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2之3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傑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人,相互間基於俗稱「飆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3時24分前某時許,由施富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參與其共同組成之飆車車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高速佔據內外快慢車道競駛,進行飆車,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富傑之自白;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㈢警製飆車路線圖1份;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7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施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就飆車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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