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4號、101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附件一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金家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99毫克、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100年11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於4個月內再犯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王金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07號居高雄市○○區○○路○○○巷47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友人處,飲用米酒2至3瓶後,明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高雄市杉林區南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河巷36號前時,不慎自行摔落水溝內。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金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1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顏郁山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王金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07號居高雄市○○區○○路○○○巷47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家於民國101年2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月眉橋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王金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