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文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文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7日│101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4386號│字第2150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交簡字││事││第2162號│第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8日│102年1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102年度壢交簡字││判││第2162號│第1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5日│102年2月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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