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丙○○向其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期間,曾發生該自用小貨車之後廂鋁架毀損,嗣丙○○及其夫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時,仍未將之修護,而心生不滿,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某處,攔住由甲○○所騎乘後面搭載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甲○○見狀即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後倒退至少二次閃躲。詎乙○○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向前撞倒上開甲○○所騎乘之機車,致損壞甲○○所有該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並均致令喪失上開物品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同時致甲○○受有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及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某處,攔住並撞倒由甲○○所騎乘後面搭載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致損壞該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同時致甲○○受有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及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之事實固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先以酒瓶丟伊車子的擋風玻璃,伊為了閃避才把原本踩在離合器之腳鬆開,不小心才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丙○○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述綦詳,並有甲○○、丙○○所提出之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計二紙、上開重機車修理項目及費用明細、乙○○所提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修理項目及費用明細各一紙及案發現場暨相關車輛照片計九張附卷可稽。又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案發現場社區監視錄影帶一捲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播放)結果,告訴人甲○○所騎乘後面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阻擋於前而倒退至少二次,告訴人甲○○有揮手向該自用小貨車,其後上開重機車即被該自用小貨車撞倒,上開重機車之左側倒貼在地上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訊據告訴人甲○○稱:伊係揮右手制止被告不要再撞〈擋〉伊,伊沒有丟東西等語,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甲○○拿不明東西往該自用小貨車方向揮出去云云不符,經查,自上開錄影帶之播放劃面上,實無法看出告訴人甲○○有拿任何東西往該自用小貨車方向揮出去,縱依上開案發現場暨相關車輛之照片觀之,該自用小貨車之前面擋風玻璃確有破損,但在告訴人甲○○否認及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被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甲○○先以酒瓶丟被告車子的擋風玻璃,被告為了閃避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等」。況本件公訴人亦依職權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斷逼近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撞及該機車致機車及告訴人二人倒地後,被告即駕駛小貨車倒退至巷口,且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甲○○有丟擲酒瓶之情事(詳見起訴書所載),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駕車撞倒告訴人甲○○、丙○○所騎乘之機車之行為,致損壞甲○○所有該機車之碼表、大燈、車手蓋、車板、右側邊蓋、牌板、拉桿、車台、右後側條及車手後蓋等物,並均致令喪失上開物品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同時致甲○○受有左胸瘀腫、左小腿及左足踝瘀腫、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及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雙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及右大腿瘀腫等傷害,乃同時觸犯一個毀損罪及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告訴人丙○○向其借用車輛,於返還時,仍未將所借用車輛之後廂鋁架毀損部分修護,而心生不滿,竟駕車攔住並撞倒告訴人甲○○、丙○○所騎乘之機車,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