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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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陳雪霞 相對人 劉爕隆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爕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3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㈠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㈡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
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
二、復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前因相對人罹病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聲請人聲請宣告為禁治產,業由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0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依法聲請人即為相對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自94年間起安置於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達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除受政府補助外,聲請人需另實際負擔3萬餘元,相對人別無其他經濟來源,現相對人因繼承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他因繼承之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有意出售處分,所得亦得支應上開養護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定型畫契約書、相對人障礙手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4年起即因罹患極重度癡呆症,已呈植物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聲請人安置護理之家看護照顧,確需支付看護費用,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倘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續作為照顧費用,更可期待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等一切情況;何況相對人係於102年8月5日因遺囑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應有部分部分為7分之1,亦無法阻止其他共有人(法定)代理處分該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應有部分若未能處分,聲請人及相對人亦難以單獨使用收益,是此,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台北市○○區市○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7│││土地│分之1│├──┼─────────────────┼──────┤│2│台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同上│││地││├──┼─────────────────┼──────┤│3│台北市○○區市○段○○段000○號房│同上│││屋:台北市○○○路○○巷○○○○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