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羅燈新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張育榮張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
4年6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向原告訂購真柏15株,原告同意另外贈送被告3株,總價金為120萬元,被告當日給付訂金15萬元,約定其餘款項105萬元俟貨到後付清。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出貨6株真柏、同年12月9日出貨12株真柏,經被告無異議收受。然被告並未清償尾款,屢經原告催促,被告方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發票人為 吳蘇菊枝 、發票日分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五張,另於104年1月6日匯款5萬元,剩餘50萬元則不願給付,又上開支票中票號FB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
104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未經兌現,故被告尚欠60萬元貨款未給付。被告抗辯系爭真柏斷根後不應立即移植,且原告交付後應負責繼續種植云云,然系爭買賣之18株真柏,為原告於5、6年前向他人買受,買受時已進行斷根,並包裹在土球內繼續培植,再次出賣前僅需提早
1、2個月修整小根即可,此為景觀樹買賣之一般做法,被告於買受後即催促原告出貨,因考量夏天炎熱不宜移植樹木,直至9月才依上開方式處理以備出貨,並於被告11月1日再次催促交貨時,先行送交6株,其中2株依被告指示送至台南紫薇殿,目前存活甚好,其餘送至被告善化處所之4株,因被告雇用景觀公司負責種植,原告僅負責運送至其指定之處所,其後危險即移轉於被告,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真柏並無異議,並已交付5張支票及匯款5萬元,顯已承認貨物無瑕疵,卻拒絕給付尾款6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間經由 陳宝 蒝介紹,向原告購買真柏15株,因被告長期在大陸經商,對樹木種植外行,原告再三保證伊是專家會幫忙處理,故才向原告購買真柏。被告曾向台南縣盆栽公會會長 李忠信 請教,真柏要八、九月斷根等隔年一月至四月之間種植才能存活,故當初購買時言明等104年1月至4月再移植至被告位於台南善化的田地,詎原告於103年9月20日斷根後,即於10月3日移植6株,11月9日又移植其餘12株,且僅移植第一批中之2株真柏至 阿蓮 時,被告有在場,其餘真柏移植時被告人均在大陸。原告移植後便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於12月返台時與原告談好按12月、1月、2月、3月、4月各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並請被告岳父代為開票,惟因被告岳父年紀大,3月份誤開發票日3月30日、3月31日之支票各一張,原告未依約定,提前於3月31日即提示才無法兌現。原告移植真柏時,台南善化田地之水電管線尚未配置,被告表明當時人在大陸且水電還沒弄好,要等104年1月回台時再移植,但原告堅持要移植,被告也有表明先移植一半,若不能存活,剩餘真柏就不用繼續再送,原告向其保證伊是專家,會幫忙種植,被告信任專家,嗣後卻有2株真柏因無水枯死,這要被告如何給付金錢,所以被告只願給付60萬元。當初購買時被告也有言明被告付款後,原告才將真柏移植至田地,被告先前之款項尚未付清,原告就不應該繼續出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款簿代收票據明細表、郵政儲金簿各1份、相片2張、Line15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之真柏買賣一情業據證人 余信億劉有燕陳宝蒝 到庭證述無訛,證人余信億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就你所知,兩造間有無什麼生意上的往來?證人:就是有樹的交易,我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有紀錄,我是開吊車的,我負責運送樹到目的地種,我是負責吊給師傅做。我是受原告委託於103年11月
9日運送11棵真柏到被告台南善化的土地種植,到了目的地是被告指揮我們如何種植,現場有三位師傅,那是被告請的園藝公司的師傅,那時張先生也在場,他就指揮我們如何種植,我那時是操作吊車。11棵種植完後,被告就叫我到路竹寺廟紫微殿,載送盆栽回善化,我那天總共跑了二趟,之後就結束了。法官:種植的時候,被告都在現場?證人:對。他在現場指揮種植何處。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何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那時種植幾棵,有無記錯?證人:11棵。有9棵大的,3棵小的,那應該是12棵。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除了看到被告外,還有無看到陳宝蒝?證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有一個老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在那裡做何工作?證人:他在那裡看我們種樹。法官:那個老先生今天有無在現場?證人:就是剛坐在我旁邊的那個人。】。又證人劉有燕到庭證稱如下【法官:你所知兩造間交易經過?詳述之?證人:買的是時候是經過陳師傅為仲介人帶過來買,原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陳師傅帶過來的,陳師傅就是剛剛坐在旁邊的那個,原本說樹出完後,要付尾款,我們的樹只要一上車,就要負擔尾款,但後來被告就不付款。第一次11月3日我有跟著去,被告那天也有在場。後來尾款被告都沒有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約定的條件就是賣樹而已?證人:對,沒有包含種樹,只要樹一上吊車,交易就是完成了。】。另證人陳宝蒝到庭證稱如下【法官:就本案你所了解的經過?證人:這批樹就是我帶被告去原告那裡買的,因為我先認識被告,買賣當時,有寫合約,等於貨到錢就要付清,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尾款50、60萬元為何不付款,我有聽原告說,之前也是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好像是被告認為有二棵樹木死亡,不太高興,就不太願意付款,原告出樹出去,也是被告聯絡原告出樹的,我們進去時,被告的水管還在配管,我告訴被告,為何水管還沒有弄好,就要進樹,被告說因為原告逼迫他進樹,但我聽原告說,被告要出樹到阿蓮,所以順便出樹到善化,那時樹木已經種植好4棵了,我已經在那裡收葉,我也有問灑水的,他告訴我,每天只能灑水二次而已,以我的了解,買賣,既然要買就要付錢,若沒有辦法付錢,就不應該要人家出樹,事後被告要我幫忙整理樹木,我就不願意了,我認為被告心術不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被告說,原告逼迫他出樹,這是何意?證人:因為車不能一次載送太多,所以先送四棵,有二棵在阿蓮,那時樹木已經種植四棵了,但那時水管還沒有配置好。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被告也有同意要出樹?證人:我有問被告,被告這樣告訴我,讓我以為是原告逼迫被告進樹。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被告自己告訴你的?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介紹買樹時,被告有無告訴你,除了買樹外,還要種植?證人:沒有。買賣就是出樹而已,沒有包含種植。被告有找善化的師傅來那裡種植,被告要進樹就一定要聯絡原告,原告出樹後,被告自己找師傅來種植。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請找其他工人種植樹木?證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被告園地那裡有無看到除了本件買賣外的其他樹種?證人:有。很多。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說,除了買受系爭18棵樹木外,還有其他樹木在那裡?證人:對。】。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向其購買真柏15株(另送3株)一事為真,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之真柏,被告自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確積欠原告6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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